新京报讯(记者慕宏举)影视行业中,道具的使用一直是版权争议的焦点。未经授权将他人绘画作品作为影视道具使用,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审理判决了一起相关案件,认为涉案绘画在影视剧中占比较小,仅作为背景使用,不对作品价值造成负面影响,故不支持作者的诉求。
该案中,原告系某系列绘画的作者。原告发现,某部影视剧有大量镜头使用了该系列绘画中的一幅作为背景装饰道具。该影视剧由某科技公司上传至视频网站。
原告认为,影视剧相关方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作为背景道具,以此获取票房和品牌宣传,属于商业使用,且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影视剧引用涉案绘画仅为说明剧中角色特点。本案中,涉案绘画在涉案影视剧制作前已经发表,作为涉案影视剧拍摄过程中的布景道具,被放置在剧中主要角色家中作为墙壁装饰,使用目的并非为了再现原作品。
法院认为,涉案绘画在影视剧中占比较小,不对作品价值造成负面影响。法院表示,涉案影视剧使用涉案绘画作品不侵害原告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由于影视剧作品表现形式的局限性,在对涉案绘画的使用中难以展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宜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当影视剧布景中存在大量文创内容时,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的边界,既能最大限度地提高作品的传播范围,又能有效保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认定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主要考虑引用行为是否出于介绍或评论该作品,或者为了说明某一问题;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主要考虑引用部分占原作品及短视频本身的比例,引用部分是否是原作品的实质、核心内容,引用是否超出介绍、评论的必要限度等;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主要考虑是否实质呈现了原作品的具体表达,是否产生了对原作品的替代效果等。
编辑 甘浩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