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信息应不应公开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09日07:36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作者:杨涛

  5月5日,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等5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诉汝城县政府“信息不公开”。作为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起诉,截至5月7日,当事人仍未得到法院立案通知。而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则回应: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对于信息公开,充满“智慧”的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创造性”地拓展了信息公开的概念,将“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列入了“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以此来表达他们对于信息公开“属于应该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范畴的,一定会公开”的坚决态度。但我却没发现此“创新”有何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因此,政府对于不公开的信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条例的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才不能公开。所谓的“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根本就不是不能公开的法定理由,而且,“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也根本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汝城县政府机关有什么权力不予公开呢?

  相反,条例倒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根据相关报道,“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的产生背景,正是黄由俭及汝城的一些老干部怀疑原汝城自来水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不断进行上访,汝城县政府经研室于是深入多家单位和企业,对原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进行调查。换句话说,这份调查材料涉及黄由俭及汝城许多民众的切身利益,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汝城政府机关理应主动公开才对。

  汝城有关方面之所以敢如此而为,大概与他们掌握着鉴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力有莫大的关系。因为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在现行体制下,保密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下属单位,地方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它将所谓“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这类材料鉴定为属于“国家秘密”,从而不予公开,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事实上在考验法院能否真正中立、公正司法,通过司法审判来重新审查保密部门的鉴定,而不是被保密部门牵着鼻子走。但愿国内第一起关于信息公开的诉讼,能为我们闯出一条阳光大道。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对话城市》直播中国 ·新浪特许频道免责公告 ·诚招合作伙伴 ·企业邮箱畅通无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