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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为“单位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7日14:42 新民晚报

  被告人张某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时忙前忙后,怎样认定他在该案中的作用——法院判定为“单位犯罪”

  案件简介张某系本市一家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该公司购买旧船时,经公司法人代表决定,以低报实际价格的方法进行走私。张某负责具体操作。该笔贸易共偷逃税款人民币94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根据《刑法》第
153条规定,如果张某的行为是个人犯罪,他将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被认定是单位犯罪,他将被判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评述搞清张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关键。当接受张某委托后,我仔细研究案卷,多次会见张某听取他的辩解。从案件材料看,该案应该认定为单位走私,张某是单位走私的被授权人。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都以公司名义进行,所得的非法利益也为公司所有。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也就是说,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备的法律形式要件是: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2.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3.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而张某在本案中十分符合这些特征。

  弄清张某犯罪性质后,我还发现张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并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了重要线索。因此,可以应当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由此,我提出了如上辩护意见,认为根据《刑法》,应对张某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鉴于张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张某被当庭释放。

  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李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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