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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炒股三月亏损上百万 法院判赔市民百万损失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3日16:10 青岛新闻网

  11月22日,记者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了一起投资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民秦某、黄某受委托以500万元炒股,操作3个月损失100多万元,被判赔偿损失。

  原告被告陈述

  去年3月29日,原告济南市民李某与家住上海的被告秦某、黄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
将资金划至济南市某证券营业部账号上,由两被告使用、运作,两被告应交付保证金并保证原告能取得不低于8%的收益。由于所购股票价格一路下降,损失本金100多万元。李某要求赔偿未果,便将秦某、黄某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其履行了500万元交付义务后,两被告却未依约定补交保证金,其保证原告受益的承诺也未实现。

  另外,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强制平仓后发现,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又增加了45万多元。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508750元及收益40万元。

  被告秦某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作为

证券投资人员,必须有专门的资质,其本人没有资质,故该协议无效;协议仅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必须保证原告8%的收益,收益不足8%也必须支付,超过8%的收益时被告才有相应的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故该协议无效;根据协议规定,如果在第二个交易日内,被告未能补足保证金,原告有权强行平仓。2004年5月,由于股市下跌,委托资产账面损失超过了3%,被告因故未及时补足保证金,但原告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来减少损失,直到2004年6月底才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分两次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达到100万元,但原告未将另外的5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使被告无法拥有更多的资金来完成相应的义务。另外,本案中所有秦某与黄某的签名都是秦某一人当着原告的面签的,被告秦某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黄某,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秦某独自承担。被告黄某也辩称,自己从未接受参与过任何投资委托,本案协议书上也未签过字,也未授权他人参与该投资事宜,整个过程均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黄某的名字系秦某所签)签订协议内容包括:原告投资1000万元,先于2004年4月1日前投500万元,如被告确保在首批资金建仓完毕之日起12个交易日内使收益达到10%以上,原告应将剩余的500万元投入进去。被告则应在2004年4月1日前将保证金50万元划到指定账户,并在3个星期内增到100万元;若在账面出现损失超过3%,被告应在第二个交易日内10点前补足保证金,若被告未补足保证金,原告有权强制平仓并追索本金及8%的收益。在业绩报酬方面约定,若收益不足8%,被告需支付8%收益予原告;若超过8%不足40%,收益部分双方五五分成;若收益超过40%,双方三七分成,即被告得70%。原告实际出资为5000000.54元,被告实际缴纳保证金为784521.33元。

  判决依据

  法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秦某辩称无专门资质和协议显失公平,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证券投资人员应有专门资质才可签订投资协议,另外从整个协议内容看,被告也是有收益的,并不显失公平,故被告的这两条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辩称被告黄某未在协议上签字,黄某也辩称不认识原告,自己与协议无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秦某一人承担。法院认为,从签订协议时秦某填写黄某的身份情况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联系情况看,足以使原告认定秦某具有被告黄某的授权,故对此条辩称理由法院也不予采信。

  被告在为原告进行

股票投资管理期间,未能在建仓完毕之日起12个交易日内使用专门账户达到约定的10%以上的收益,也未在委托资产账面出现损失并超过3%后,在第二个交易日内10点以前补足保证金,法院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进行平仓。法院还认为,结合股票市场实际情况,原告无法在2004年7月1日一次性将账户内的所购股票全部卖出,只能分期分批卖出,根据协议约定,一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数额上应在实际亏损总额中扣徐原告自己操作购买股票造成的损失,这样,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数额1466860.54元。原告另外要求被告以约定支付8%收益4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法院也支持了这一诉请。(张环泽王效锋傅道津)

  责任编辑:林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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