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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女童阴道撕裂仅是猥亵?华政教授斥有损法律尊严

致女童阴道撕裂仅是猥亵?华政教授斥有损法律尊严
2019年07月07日 07:39 新浪新闻综合

  原标题:致女童阴道撕裂仅是猥亵?华政教授怒斥有损法律尊严

  来源:法制日报社微信公众号“ 法治长三角”

  督 君 按

  7月4日,督君一夜未睡,辣评《新城控股57岁董事长涉嫌猥亵9岁女童,岂能删帖了事》一文,得到督友的普遍关注。

  有督友留言质疑:定性猥亵罪不妥!对幼女关键部位造成如此伤害,不管有没有性侵,足以构成强奸罪!这个司法解释还有待完善!否则让人心寒!

  也有督友认为:应该修改刑法,强奸幼女罪的刑罚太轻。

  ……

  督君就此问题请教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副教授马寅翔。

  刚刚,马老师亲自撰文,从保护女童与性有关的身心健康发育、民众观念、量刑均衡等层面进行了分析,并对国内外刑法关于强奸罪中的“性交”的含义进行了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客观解释,最终认为从目前披露的案情来看,王振华一案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您认同马老师的看法吗?欢迎文后留言。

 华东政法大学马寅翔副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马寅翔副教授

  近日,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女童一案引发举国关注,民众除了对王振华泯灭人性的恶劣行径感到震惊、愤慨外,还对刑法的相关规定表示质疑。

  他们认为,对于女童来说,关键部位受到伤害,后果已经足够严重,不管行为人有没有实施实质的性侵行为,都应当属于强奸,理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应当说,民众的这种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如何从理论层面对此作出合理回应,以使人们增强对于法律的信任感,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强奸幼女和猥亵幼女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性侵行为,存在实质性侵行为,即所谓的性交行为的,属于强奸,涉嫌强奸罪,此外的行为则属于猥亵,涉嫌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指的是以抠摸、指奸、鸡奸、手淫等具有性意义的手段实施的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特定情形的,最高可至死刑,而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一般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像理论通说那样对强奸行为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发生性器官的结合才属于强奸,则无异于告诉行为人,只要不实施性交行为,无论猥亵多少儿童,无论手段多么恶劣,都只构成猥亵儿童罪。

  无怪乎有民众认为,这相当于给了行为人一道“免死金牌”。然而,正如王振华案所表明的那样,在被猥亵的女童阴道有撕裂伤的情况下,已经严重危及该名女童的身心健康发育,这与强奸幼女的危害并无本质不同,此时如果仍以猥亵儿童罪来处理,必将难以服众,并进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量刑失衡的局面,主要在于目前对于性交的理解过于传统保守所致。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性交仅指自然意义上的两性性器官的结合。在以繁衍后代为目的、为了保证子嗣的血统纯正而极为重视女性贞操的传统社会,这种看法或许有其合理性,但在强调女性平权、重视女性性自决权、保护儿童与性有关的身心健康发育的现代社会,这种看法早已不合时宜,甚至可以说愚昧落后。

  这种价值观念的转变,为我们重新解读性交的含义提供了正当的观念基础。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关于性交的解释,也为我们重新解读性交的含义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做法。

  例如,在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其《刑法》第176条A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性交指的是侵入被害人的身体,而不必然是指侵入女性生殖器。

  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在“刑法”第10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性交是指非基于正当目的而实施的性侵入行为,包括:(1)以性器官进入他人的性器官、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2)以性器官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官、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显然,按照这种理解,那些针对幼女实施的口交、指交、肛交等侵入幼女身体的行为,都属于与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完全可以将它们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应当说,这种理解既符合时代精神,又与民众的诉求相吻合,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且有利于保护女性特别是幼女的合法权益,更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王振华一案,对于被侵害的女童而言,当然是一个彻彻底底的悲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人们完全有理由期望法院能够伸张正义,还女童一个公道,给民众一个交代。

  习近平同志早已指出,要让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希望在王振华案的审判过程中,这一指示能够被贯彻落实,也希望该案最终可以成为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一个里程碑!

责任编辑:张迪

猥亵儿童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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