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某电器公司青年职工龙某某与工友下班后,前往工友居住的位于厂区大门正对面的宿舍短暂停留,随即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前往白马镇街上吃饭、逛超市,龙某某所搭乘摩托车在离厂区门口约 50 米的地方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据了解,该电器公司为龙某某提供有宿舍,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等。该电器公司为职工提供午餐,晚餐由职工自行解决,为职工上下班提供交通班车。龙某某所住宿舍方向与所去白马镇方向相反。
龙某某之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不予认定工伤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工伤认定没有支持。
《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办法官称要把握好“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内涵,这个需要应指日常工作生活之基本需求。
本案中,公司为龙某某提供的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已经满足吃饭、购买必要生活用品的基本需要,龙某某随行工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证明其与龙某某前往白马镇街上的目的系朋友联谊和消费,明显已经超出基本社交需要和购物需要的限度,不属于满足“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职工下班后未返回宿舍,而是前往与回宿舍完全相反的地方,并不是顺道前往,此下班路线也不具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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