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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千万外卖骑手遭平台“抛弃”,困局怎么解?

近千万外卖骑手遭平台“抛弃”,困局怎么解?
2021年05月12日 18:17 侠客岛

  原标题:[解局]近千万外卖骑手遭平台“抛弃”,困局怎么解?

  “近千万骑手均为外包员工,与美团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最近,北京卫视报道的美团公司代表一句公开表态,再度引发舆论对外卖骑手群体的关注。从此前的副处长体验送外卖,到北大博士后为写论文当5个半月外卖员,关于新业态用工模式下的劳动权益保障话题屡上热搜。

  这是件值得讨论的事情。

(图源:北京卫视)(图源:北京卫视)

  一 

  这几年,以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发展迅速,网约车、快递物流、外卖送餐、网络直播等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催生了大量新型就业形态,比如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代驾司机、速递骑手等。《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 》数据显示,这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中的服务提供者,总人数已达8400万人,约占中国人口总数的6%。

  这里面,又有相当一部分人隶属于组织型平台(岛注:基于互联网建构远程交易途径并制定交易规则,统一集成在终端APP中)。对这类平台来说,平台方是整个劳务过程的组织者,劳务供需双方分别与平台进行缔约,至于二者之间,鲜有直接的缔约行为。

  什么意思?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王天玉告诉岛妹,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都属于组织型平台的“网约工”,这部分人的核心特征是,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平台用工、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地点,有人选择在业余时间为平台打工,有人则将平台用工视为一份长期工作。

  听上去挺自由,但实际呢?以外卖骑手为例,通常来讲,平台骑手可分为3类:

  1、专送骑手,直接和平台签订劳动合同;

  2、外包骑手,外包公司与平台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由外包公司和骑手签订劳动合同;

  3、众包骑手,任何自然人通过注册都可成为平台骑手,骑手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接单配送。

  在王天玉看来,前两类骑手与平台或外包公司缔结了劳动关系,只有众包骑手与平台方的法律关系不清,所以容易出现“外卖员猝死‘与我无瓜’”等问题。

 骑手送餐平台“蜂鸟众包”用户协议(图源:网络) 骑手送餐平台“蜂鸟众包”用户协议(图源:网络)

  二

  为啥“与我无瓜”?

  去年底,43岁外卖骑手韩某在送餐途中猝死。饿了么起初称“出于人道主义赔偿2000元”;在舆论不断发酵后,平台最终宣布提供60万元抚恤金。平台承认“众包骑士的保险结构不尽合理”,因为韩某唯一的保障只有每天自费购买的1.06元意外险。

  亲身体验了5个半月外卖员生活的北大博士后陈龙,也在论文中讲了一个案例:

  骑手申某在配送途中出了车祸,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让申某提供收入证明,用以计算误工费。不料,外卖平台一再拒开证明,说这事与平台无关。最后,申某在医院躺了3个月,保险公司只得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出赔偿。

  陈龙在论文中总结,“在互联网平台行业,控制权的重新分配使平台公司更易摆脱劳资关系和雇主责任”。

  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发布的数据,在新业态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有58.74%的案件(84件)因从业人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引发,而在这些案件里,用工企业为从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保的只有6件。

  北京市三中院副院长薛强认为,在判案过程中,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承包协议、服务协议等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关系和财产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因处理交通事故、参与另案诉讼等原因曾向劳动者出具《工作证明》《员工证明》等。

  在法院看来,用工企业仅提供客户资源、工作机会,而非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收入来源于平台客户而非平台企业等,可视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众包骑手马某在跑单途中猝死。2019年5月,众包骑手武某连续工作12小时后猝死。两案中,猝死骑手家属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均未获得法律支持。

 (图源:视觉中国) (图源:视觉中国)

  三

  在王天玉看来,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极限施压”是造成劳动者猝死的直接原因,而劳动者“权益黑洞”背后的根本由头,则在于部分平台企业的权力几乎不受限。

  一方面,平台用工模式的出现,使进城务工人员获得了一种劳动强度相对可控、自主性较强的就业选择;而与此同时,平台权力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一些新业态从业人员在进入平台生态系统后,无从获得劳动关系,无法纳入现行劳动法调整。

  据王天玉介绍,在一般法层面,中国针对以劳务为标的的社会关系建立了“独立劳动-从属劳动”的二元立法框架。其中,民法调整独立性劳动,劳动法调整从属性劳动。对众包类劳务提供者来说,其本身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可一旦出了事,民法又不能满足他们的权益保障需求。

  那么,是否可以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直接纳入现行劳动保障法律的调整范围呢?人社部曾公开表示,此举“大幅增加平台企业责任,不利于新经济新业态发展”。一边是鼓励新经济业态发展,一边是要保障劳动者权益。困境怎么解?

  王天玉建议,可以探索在平台与“网约工”之间发展出一种适应数字时代的广义劳动法。

  这并非没有先例:1926年,德国《劳动法院法》首次在法律上界定出“类雇员”,通过类比的方法,让那些不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却同样有保障需求的人适用于涵盖工资、工时、职业安全等制度的特殊规范体系,由此形成了“自营业者-类雇员-劳动者”的“劳动三分法”调整框架。

  近年来,美国加州在2020年11月投票通过22号议案,将网约车司机确定为“需要报酬和其他福利保护的自雇者”,在原有“雇员-自雇者”基础上增加了第三类主体;英国法也采取“劳动三分法”,明确了“雇员-非雇员的工人-自雇者”三种就业类型。

  “在中国,我们也应综合考量平台劳务提供者的新就业特征与社会保护必要性,比如把他们界定为‘类雇员’,在现有‘劳动二分法’框架下增加新的劳动类型,使他们适用于带薪休假、加入企业养老系统、获得劳动安全保护和反歧视待遇等法律制度。”王天玉称。

  的确,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们给我们带来了生活便利,这个人群已成为重要的就业人口,不能再让他们在用工权益的边缘“裸奔”了。

责任编辑:贾楠 SN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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