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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旦旦的悲剧--反思处女嫖娼案中法律的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8月08日06:43 中国青年报

  “处女嫖娼”案背景

  2001年1月8日晚,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民警与聘用司机来到该乡一家美容美发店,将正在看电视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讯问,要求麻承认有卖淫行为。麻旦旦拒绝指控后,受到威胁、恫吓、猥亵、殴打并被背铐在篮球架杆上。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少女麻旦旦在裁决书中被写成了“男”,时间竟写成一个月后的2月9日。

  为证明清白,麻旦旦自己去医院做了检查,证明自己还是处女。2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有关人员将麻旦旦带到医院,医院再次证明麻旦旦是处女,咸阳市公安局遂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

  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咸阳市两级公安局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赔偿74元。

   

  2001年7月18日上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

  一场巨额国家赔偿诉讼的二审在这里开始。上诉人麻旦旦因不服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毅然提起上诉,坚持索赔500万元。

  74元与500万元,虽然这对相差悬殊的数字让人们感受到了受害人的委屈,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有专家指出,该案暴露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

  一、国家赔偿法的缺陷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该案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权引发,相应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精神赔偿不在国家赔偿之列。

  麻旦旦只能就人身自由受限制一事提出索赔请求。因此,法院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判决公安机关应予赔偿的数额,就是74元。

  一个无辜的少女,被行政机关以卖淫为由违法拘禁,并最终被强加上“嫖娼”的黑名。摊到谁身上,都是莫大的屈辱。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据此要求国家赔偿的精神赔偿却于法无据。

  实践中,个别公安人员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刑讯逼供手段有很多不会对人体造成明显伤害。比如,将被逼供者光着身子置于冰天雪地之中;不让被逼供者睡觉吃饭等等。这些措施,虽然很难对被逼供者造成明显的身体外伤,但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

  一位长期研究犯罪学和心理学的专家和记者谈到,现在有的办案人员对那些不便采用暴力逼供的审讯对象,采取了让他近距离、长时间面对纯白色墙壁站立的措施。研究和实践表明,这种措施对被审讯者会构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往往不出数小时,被审讯人的精神就会几近崩溃。

  像这样的行为,即使被查处,受害人也不能得到国家赔偿。

  有侵权就必定有赔偿,这一道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里,已得到足够的体现。为什么《国家赔偿法》不能体现这一要求?

  有关人士解释说,当初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曾经有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打算,但最终还是被从草案中删掉了。删掉这一内容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之一是担心这会影响国家财政状况。

  一位法学家告诉记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既然这样,财政支付只是一个暂时的行为,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落在违法执行职务者本人的头上。他说:“如果担心赔偿数量过多而不规定赔偿,只能说明立法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信心不足。这只能对违法行使职权者造成纵容。”

  有人在网上发表文章评论说,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而被排除在行政法之外,这是我国国家机关特权思想的体现。因为这样的规定明显背离了公平的原则,而法律本来是追求公平正义的。

  记者曾经在网上做过一次小调查,在回复的126人中,只有一个人表示无法把握,其他的人全部赞同国家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还有近80%人认为,不仅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国家赔偿都应该涵盖。

  二、刑法的疏漏

  当“处女嫖娼”索赔案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有人主张麻旦旦应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办案人员直接索赔;有人主张麻旦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要求追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罪的同时,向逼供者主张民事赔偿。

  办案人员是“执行职务”,其行为后果由所属单位承担,因此,直接索赔不可能得到实现。

  那么,麻旦旦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有缺陷。”法学专家如是说。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位专家解释说,按照刑法的这条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人员。而麻旦旦在被讯问的过程中,仅仅是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刑法设立刑讯逼供罪,所保护的范围没有包括普通公民。

  一位律师对刑法第247条的评价是:“事实上起了纵容、保护刑讯逼供犯罪的作用。”

  三、行政法的尴尬

  在有关本案的争论中,一涉及到逼供者的行为性质问题,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由于警察的行为是在行使职务过程发生的,因此,这种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行政机关来承担。给人的印象就是,只要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为所欲为,而不用担心自己个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也至今尚未看到检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违法犯罪的调查消息。

  一位法学专家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有多大限度的保障问题。“如果将行使职权者的行为不加辨别地归责于国家,势必造成行为人的不负责任。”

  而虽然国家规定了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等。但由于对如何处理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很多时候,发生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后,违法者本人没有被追究个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有一个涉案者:雇佣司机。这暴露出另外一个问题,公安机关随意让诸如雇佣工等非警务人员参与办案。这种行为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这种现象,有人一语道破天机:有时候,警察不便亲手刑讯逼供,就指使一些临时工去打人,以为这样就可以逃脱惩罚。

  “处女嫖娼”索赔案二审已经庭审结束,对结果人们并不乐观。

  但我们仍然希望,麻旦旦们将来面对的,不只是法律的疏忽、尴尬和缺陷。

  作为国家主人,麻旦旦们的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作为麻旦旦们的“公仆”,他们的违法行为理应遭到比常人更严厉的处罚。本报记者 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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