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昨天,上海市首例运用国际公约审理的涉外航空事故案件在静安法院开庭。
1998年5月12日,安徽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女士,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发生左翼引擎起火,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在多次与美联航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红拿起了国际法律武器将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告到法院。
事件过程
陆红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照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条约),1955年《修改华沙条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1966年《蒙特利尔临时协议》的有关规定及责任限额,赔偿原告75000美元。审理中,原告陆红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1975年蒙特利尔四个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赔偿其航空事故损失132099美元。
法庭争论
针对原告的诉请,在昨日的庭审中,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因被美联航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在撤离飞机时不幸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陆红的两次手术,被告美联航共支付了手术费人民币86748.10元。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认为原告提出赔偿依据的“吉隆坡协议”目前尚属行业协议,非国际惯例及条约,未列入合同及机票之中。提出此案的赔偿应按照“华沙条约”以及我国的民用航空法。
法庭上,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中国公民正式拿起国际法律武器向美国一家航空公司主张索赔。美联航至今未向法庭出示事故成因,并一直推脱、转嫁其所因负的责任。提出被告美联航应在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临时协议以及吉隆坡协议的约束下,履行其职责,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法庭辩论,双方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解决。
合议庭决定休庭15分钟。
再次开庭时,由于双方仍然坚持己见,调解终于未能成功。陆红自2000年4月27日诉至法院,直至昨日开庭,期间经历了1年3个月左右的时间,其具体过程为:
原告中文诉状———静安法院———原告翻译成英文———公证———静安法院———送被告
被告将原告诉状交———美国总部———答辩状办委托———州政府公证———中国使领馆认证———静安法院
以上过程耗时半年以上,之后又经历了1年时间的部分鉴定,其中伤情鉴定半年。
事故起因
飞机左翼引擎起火
1998年5月12日,安徽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乘坐美联航UA801航班,从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
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飞机的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乘客们顿时争相逃生,包括陆红在内的多人在紧急疏散奔逃时受伤。
当时,陆红即被送至日本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并有移位现象,需要手术。5月14日,陆红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检查,X光片显示,伤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5月16日,陆回到安徽省合肥市,住进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在那里,她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但术后右下肢一直肿痛且行走不便。
1999年9月,陆红经安徽省高级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造成终身残疾及创伤性关节炎”等及其他部位损伤。
事故发生后,陆女士即与美联航交涉赔偿事宜。美联航认为:赔偿之事,应由美联航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保险公司不会对部分状况进行非全面性的解决。任何解决方案都将是全面性的,即对所有在本次航空事故中所受到的一切损伤,进行一次性赔偿解决”。
眼看诉讼时效期限将过,意外赔偿却一直没有下文,无奈之下,陆女士委托律师,将美联航驻沪办事处告到静安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飞机票上的须知
须知明确了华沙条约的规定可适用于整个旅程,包括任何完全在原国籍国或目的地国家内的部分。对于到达、发自或在美国的得到同意的地方旅行的旅客,条约和包含适用运费率的特殊运输合同规定了某些航空公司,这些特殊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旅客死亡或人生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对于不属这些特殊合同的当事人的运输公司的旅客,或并非到达、发自或在美国的经认可的地方旅行的旅客,航空公司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约为10000或20000美元。
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除了在那些规定分开给予法律费用的州投诉情况,限度为58000美元。
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一览表名称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
1996年《蒙特利尔临时协议》承运人之间协议
1995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协议》吉隆坡协议
1996年《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
效力
1929年通过
1933年2月生效,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
至今仍然是约束进出经停美国客运航班的主要规则
美联航已经参加
美联航已经参加
主要内容
可选择承运人住所地国、主要营业地所在国、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所在国、目的地所在国法院管辖,诉讼时效为2年。
对每位旅客的赔偿额为12500普安卡雷法郎,当时约折合8300美元。
各签约航空公司自愿增加乘客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至75000美元含法律费用,不含则为58000美元,并自愿放弃可能的抗辩
取消了最高责任限额,确立了严格责任制,正式引入了“双梯度责任制度”
明确承运人对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的索赔,不得援用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抗辩。(本报记者唐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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