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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北京“闷棍杀手”案使公民知情权浮出水面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25日10:20 法制日报

  11月6日,曾肆虐猖獗一时,令北京人谈之色变的两起“敲头”系列抢劫案的5名“闷棍杀手”被依法执行死刑。被这些残忍的罪犯杀害的十几名受害人的冤魂,庶几也得以安息。这一消息向世人表明,哪怕是最凶残、最狡猾的罪犯,最终也难逃法律的“闷棍”。然而,在正义得到伸张、受害的灵魂得到告慰的同时,人们总觉得这两起案件的背后还有一些东西值得反思,还有一些教训应当汲取。

  据报道,这两起案件中的罪犯都是外地流窜来京人员,他们作案的手段均如一辙:采用从背后暴力袭击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特别是焦文军、马俊这两名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尤其残忍,气焰尤其嚣张。他们自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短短的一年间,光天化日之下在北京市市区内的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处,采取用铁棍、铁锤等击打被害人头部等残忍手法,先后偷袭了70人,打死12人,打伤58人,抢得大量财物。而且,如若不是在一个很偶然的情况下,这两名罪犯鬼鬼祟祟的行踪被保安人员发现并上前盘问,犯罪分子做贼心虚言行十分可疑而被扭送公安机关,该案才得以侦破,否则,或许还会有更多的无辜百姓成为犯罪分子的棍下之鬼。在此之间,“敲头”案一件接一件发生,无辜市民一个又一个受到伤害,而我们的公安机关则一直保持沉默,直到犯罪分子被抓获。回顾此案的过程,人们不禁要问: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及早给广大市民提个醒呢?

  这一问的确点到了问题的要害。我们可以设想,在接连发生数起案件特征和作案手段基本相同的案件后,如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新闻媒介将案件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公之于众,提醒广大公民外出时提高警惕,提防周围可疑行人的侵犯,那么,或许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就会有所顾忌,而且由于行人警觉性的提高,他们也不可能如此容易得手;果真如此,死12人、伤58人这两个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或许能够减少许多。令人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这样做。也许有许多理由令有关部门保持沉默,比如他们相信自己的破案能力,很快就会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抑或他们担心向市民公布真相会弄得人心惶惶,影响社会稳定。然而,所有的理由在无辜市民12死、58伤这两个惨痛的数字面前都显得是那么的苍白无力。在这起重大案件水落石出之后,一个在最近几年越来越受到社会舆论关注的话题———公民的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再度浮出水面,凸显出其重要性和紧迫性。

  所谓公民的知情权,简而言之,就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而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在封建专制时代,统治者推行愚民政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庙堂之上、官帷之中、四海之内,发生了什么事情,上演着什么故事,平头百姓无从得知,也无权得知,一切都是听天、听官由命。然而,到了近代社会,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政治地位的上升,普通民众对于天下事“早知道”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公民的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越来越彰显。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普通公民只有及时了解社会上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事情,才能对自己的生活做出相应的安排,以便趋利避害,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对政府的监督的信息基础。因为只有及时知道国家的决策、政府的所作所为,普通公民才能够对政府行为做出评判,从而有针对性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因此,承认公民知情权,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就是为政府设定了信息公开的责任。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特别是到了今天,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信息流量的庞大和信息技术的发达,给信息传播与交流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条件,这既为公民有效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创造了客观物质条件,也对有关政府部门满足公民知情权、最大限度地做到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立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进行规范,普通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公开某种信息,政府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则是应当主动公开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类似本文开头所提的系列“闷棍”案的信息,就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否则,有关的政府部门就有可能遭遇后来的受害者或者其家属的诉讼,要求政府为他们遭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法定的九类文件可以不公开外,其他政府文件必须全部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做了具体规定。

  公民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对于我国社会而言,至今仍然属于新生事物。一方面,普通公民对于知情权较为陌生;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也不大习惯。其实,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具体体现政府帮助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每天的天气状况以及台风、暴雨、霜冻、雪灾、旱灾等重大自然灾害,都是由国家通过自己创设的事业机构向公众发布有关预报或者预告,以便公众能够提前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尽量减少这些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再如,我国政府建立了面向国内社会和公众的政府发言人制度(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承担),不定期向整个社会公布某一方面的政府事务,并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介做出回答或者解释。此外,随着社会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许多部门纷纷实行了政府上网工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因特网自由地了解和查询自己所关心的政府信息。所有这些均表明,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已经开始了实践,而公民实现知情权的渠道也正在逐步得到拓展。

  然而,就现状而言,无论是在实现公民知情权还是在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方面,我们都还存在着易见的缺陷。公民的知情权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还没有被确认为公民的实在权利,因而,为公民实现知情权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似乎就是一种单方面的“恩赐”行为而不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联系,信息公开也就不被认为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份内之责,而成了政府的一种权力。信息公开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公开什么,公开多少,公开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公开,对什么人公开,等等,一切都由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普通公民对此缺乏请求权和强制公开的权利。与此相反,我国现实生活中保密的事项则多如牛毛,保密的范围宽泛无边,除了保密法所确定的法定保密范围和保密事由外,一些国家机关动辄自行设定保密事项,把一些可以公开甚至应当公开,可以让公民知悉乃至公民有权知悉的内容也列入了“保密”的范围,使得政府行为的公开、透明无从谈起。且不说公民缺乏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政府信息不公开对于公民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参与以及政府依法行政的消极影响,这种现状的直接后果就很严重:普通公民由于不知道当前社会上发生的重大事件,因而无法理性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甚至会遭受重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在政府公开相关的信息的情况下本来是可以减少和避免的。前述的“闷棍杀手”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无论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的消极角度,还是从鼓励和扩大公民参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积极角度而言,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实现政府信息公开都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此外,我国业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贸规则和原则也对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公开和透明度有着明确的、较高的要求,这也给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进程提供了实现的压力和动力。我们首先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突破一些传统的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旧框框,应该破除那种公民视作单纯的行政管理对象,因而政府事务让他们知道得越少越容易管理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意识,充分认识到公民知情权是公民维护和促进自己利益的重要手段,是扩大公民参与、实现宪法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权利的必要条件;充分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行政机关服务人民和社会的重要表现形式,是现代社会条件下行政法治对一个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在澄清对公民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认识、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之后,我们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推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一方面,以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为基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使知情权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并且依法设立公民实现知情权的方式和途径,以畅通公民实现知情权的渠道;另一方面,加快政府信息公开的步伐,当务之急是在我们已经实验多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具体范围、程序以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信息公开对于政府来说由权力变为义务,由随意变为法定,由保密为原则变为公开为原则。如前所述,信息公开立法在国外颇多成功的范例,我们完全可以采取鲁迅先生所说的有比较、有取舍的“拿来主义”,借鉴一些被国外实践证明为可行、又与我国现实情况相适应的立法例为我所用,从而加快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进程。如此,对于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鼓励和促进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推进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尽快适应加入WTO后国际交往和国际竞争的需要,都将发挥重大而积极的影响。查庆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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