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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惩治腐败并非刑罚越重越好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5日10:23 中国青年报

  作者:刘吉涛

  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免予刑事处罚。新华社刊文报道这则消息后,不少人对此事进行了公开评论。沈峰先生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应视同贪污》(11月3日人民网)一文中表述了这样的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
(其最高刑罚只有5年有期徒刑),应当将其视同贪污,按贪污罪定罪量刑,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极刑,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打击腐败。

  同许多人一样,我也痛恨腐败,但作为一个从事法律研究的人,我认为,以重刑甚至极刑打击腐败,效果未必好。

  在当前公布的腐败案件中,腐败分子敛财数目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确让人触目惊心,百姓恨不能“得而诛之”。民愤虽大,但是惩治腐败终究要落实到法律层面,就是要按现行的《刑法》规定的罪名、确定的刑罚进行定罪量刑。现行《刑法》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性腐败行为规定了三种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非法敛财数额巨大,但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确切来源,检察机关又无法用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可定性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同“贪污罪”、“受贿罪”一样,是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特别的调整范围。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并列关系,不存在谁依附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性犯罪活动出现了诸多新特征,犯罪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加。重新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规定,会让人产生“定刑过轻”的印象。这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从这个角度出发,主张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重罚的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关键是如何进行“重罚”。

  我认为,比较科学的方法是:在尊重现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法定刑”。例如,将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有期徒刑5年提高到10年甚至无期,同时可判处罚金,但坚决反对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等同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同样的水平。

  从法理上讲,一个公职人员一旦有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检察机关要指控其犯罪,就负有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必须寻找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不合法,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的非法性,就意味着当事人无罪。因为在实践中查处这类犯罪寻找证据相当困难,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刑法对这类行为实行了“有罪推定”原则。一个公职人员一旦有超出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就被推定为有罪,当事人就负有证明自己财产合法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就按有罪处理。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基础上,在刑罚上又一味主张“重刑”,甚至“死刑”,这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不符合刑罚的根本目的。

  在对财产性犯罪进行处罚中应当逐步减少死刑,而不是增加死刑。实际上,靠重刑反腐败在我国历史上早已被证明是失败的。明朝反腐败就是一个典型范例,残酷的刑罚不仅没有遏止腐败,反而加深了社会矛盾,使法律成为杀人的工具。这一点是我们在当前的反腐败中必须吸取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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