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闻 体育 娱乐 游戏 邮箱 搜索 短信 聊天 点卡 天气 答疑 导航
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2004北京“两会”专题 > 正文

北京市人大公开征求市民对地方法规草案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7日00:56 首都之窗

  为了扩大广大市民对立法工作的参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网上予以发布,以公开征求市民意见。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予以发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本法多提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月28日之前您可以将您的反馈意见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网站上发表:www.bjrd.gov.cn,也可以发送到电子邮箱:zjyj@bjrd.gov.cn

  衷心感谢大家对我们立法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

  2004年1月1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

  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应当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节约用水优先,建设节水型社会,城乡建设量水而行,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区、县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八条本市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防洪、治涝、雨水利用、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区(县)级以上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报请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和签署意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在跨区、县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十二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卫星城规划、中心镇规划和区(县)级以上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列入工程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本市城市地区、卫星城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在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中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应当建设再生水处理设施。

  再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基建投资。

  第十七条已建成的再生水处理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做到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发生故障停止使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鼓励使用再生水。

  使用再生水的,享受优惠价格。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单位使用的再生水,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

  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县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水。

  向本市确定的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七条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予以封堵。逾期未封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予封堵,相关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范围内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凿新机井和更新自备井;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工程保护区、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等地区开凿机井。

  第三十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对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实行特许经营。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二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订。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六条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并自发现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节约用水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对原用水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

  第四十条公民有节约用水义务。

  市民应当增强节水意识,使用节水型器具,做到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二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任务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应当计量,严格执行灌溉定额。

  第四十五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生产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指标。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六条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直接耗水企业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七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

  第四十八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第四十九条临时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不能使用再生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五十条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建设或者已建设但未正常使用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范围内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凿新机井和更新自备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机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业用水未采取计量措施或者不执行灌溉定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冷却水直接排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直接耗水企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已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但未正常使用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单位未经批准直接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水利局局长焦志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北京是严重缺水的大城市,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不足300立方米,属重度资源型缺水地区。而且受水气补充条件和地理位置、地形等条件的影响,境内降水时空分布不均、丰枯交替发生,丰枯水年降水量相差6倍以上,自然条件决定北京是水旱灾害频繁发生的地区。此外,北京的水源受外界制约因素很大,作为城市供水的主要水源地官厅、密云两大水库每年来水量已由70年代的20多亿立方米降到近几年的平均7、8亿立方米。

  本市地下水超采严重。特别是近五年,地表水源供水不足,被迫长期超采地下水,本市已经形成了2600多平方公里的超采区,其中严重超采区有1300多平方公里,出现以规划市区东部为中心的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域,造成地面沉降问题,朝阳红庙地区地面沉降近一米,对城市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建国以来,北京地区多次出现比较严重的用水危机,对北京发展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用水需求不断增加,水资源可用总量不足已成为制约北京发展的主要因素。充足的水资源也是北京成功举办绿色奥运的重要保证,即使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到京后,也只能缓解而不能根本满足城市发展对水的充分需求。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实施后,1991年市人大常委会相继审议通过《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和《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市政府也陆续制定了《<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等十余部政府规章。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新《水法》)修订后通过。与之相比,本市现行的水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新《水法》要求,有必要通过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水资源统一管理”原则对现行管理分工进行调整,修改整合原有管理措施,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和《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有效缓解本市水资源短缺对于首都发展的“瓶颈”制约状况,必须改变城乡二元体制,实现水资源的统一管理,采取最严格的管理措施对有限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使用,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加大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力度,综合利用水资源。

  严峻的形势与任务,迫切地要求本市尽快制定适合实际状况的配套水法规,为实现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改善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立法起草经过

  2002年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被列入市人大2003年立法计划。2003年2月正式启动起草工作,市人大农委和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农委、市水利局、市市政管委等部门组成立法起草小组,进行专门立法前期调研工作,收集了大量有关专业资料,实地考察了昌平、朝阳等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与高碑店污水处理厂的专家进行座谈,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书面征询了市属水利单位的意见。立法起草小组本着贯彻新《水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和突出地方特点的指导思想,经过反复讨论就立法原则和总体框架达成一致意见,几经修改,数易其稿,形成征求意见草案。

  市政府法制办已将草案书面征求了18家市政府相关部门和14个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将草案上网公布,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大家对草案非常关注,提出了不少建设性意见,主要集中在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两方面,特别是对浪费用水、再生水使用和洗车业管理问题的反映。市政府法制办还专门就加大本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问题征求了市发改委、水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等部门意见。经过对各方面意见的吸收采纳,形成当前草案。办法草案已经2003年12月2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对办法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水资源配置、节约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六十三条。办法草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着重强调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重点突出了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处理利用等方面的工作,而对于新《水法》和本市现有法规已有所规定的水利工程管理方面内容,本次立法没有涉及。

  现就办法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原则

  水资源是一种动态的、多功能的自然资源,其分布有着自身客观特点,同时又是生态与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表水、地下水相互转化,不可分割。作为资源性缺水城市,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于弥补水资源的不足,显得尤为重要。草案确立了本市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原则,要求改变城乡分割局面,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突出节约用水,讲求社会发展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要求城乡建设量水而行,努力治理改善水环境。

  (二)关于本市水资源的区域管理

  新《水法》从水资源的自身规律和我国水资源短缺的实际状况出发,改变原先“分级分部门”的管理模式,强化了水资源统一管理,建立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在本次立法时考虑到本市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和拒马河等均为跨省市的河流,境内没有完整的流域,经过研究在草案中提出本市水资源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区域分工管理的模式。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重要依据,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草案明确了本市水资源规划应当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前提下,实行区域规划管理。为了保证科学决策和加强对全市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草案加强了对区、县规划的管理,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纠正(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北京地处温带,受半干旱、半湿润性季风气候影响,境内河流多为季节性有水河流,加之建国50多年来在河流上游修建了众多水库、闸坝等拦蓄工程,一些河流水源枯竭,河流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水库、湖泊富营养化日益突出,水生态系统失衡。另外,由于本市地表水资源不足,导致地下水超采严重,引起大面积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草案根据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需要,突出本市对水体的水量水质要求,结合多年管理经验,规定了具体措施,加强水资源和水域保护的力度,主要措施有:1、对本市境内水体划定水功能区,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一条);2、加大对水功能区排放污水的管理,规定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向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必须作到达标排放(第二十三条);3、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功能区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二十四条);4、加大对排污口设置的管理(第二十七条);5、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第二十八条);6、对凿井取用地下水的行为,根据地质条件、客观环境等不同要求作出禁止和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凿井与地下水资源保护的关系,草案规定开凿机井的,须经批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7、加大水资源保护力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市严格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并对开采行为实行特许。

  (四)关于水资源配置

  本市多年平均可利用水资源量41.33亿立方米,但年际、年内来水极不均匀,近20多年来的来水量大大低于二十世纪70年代以前的来水量,用水已经极为紧张。同时考虑到南水北调工程后的用水需求,要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加强宏观管理,进行合理配置,规范水资源分配行为,使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状况相适应。为了保证水资源配置目标的实现,草案建立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制度,明确编制机关、权限和程序,并建立了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体现水的商品属性,为建立合理水价创造条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水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同时为了贯彻新《水法》维护农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草案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的原则规定。

  (五)关于节约用水的管理

  作为资源型缺水城市,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以节水为主”是缓解水资源短缺、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实现可持续利用的根本出路。为了进一步推动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节水意识,草案专门列出“节约用水”一章。

  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节约用水责任和单位、公民节约用水的义务,建立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四级节水模式;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将计量收费与超定额累进加价作为主要管理手段;草案一方面注意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市场用水行为,同时规定了关于使用再生水的鼓励性规定和相关优惠政策,另一方面也作出本市对耗水量大的行业项目加以限制和在再生水管网覆盖地区的洗车企业必须使用再生水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草案还吸收现行节水工作成功经验,提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要求。

  新《水法》中原则规定了鼓励对雨水和再生水加以利用,本草案对利用雨水和再生水这些非传统水资源做了更深、更具体的要求。将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一同纳入统一调度范畴,编制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等专业规划;对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再生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作出强制性规定;草案通过设定优惠的再生水价格与自来水形成一定的价格优势,体现“优水优价”原则,自发调节市场用水行为。同时还通过规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单位使用再生水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限制”的政策手段,达到“优水优用”的行政管理目的。

  此外,新《水法》对违法行为表现形式规定得比较原则,特别是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更少,不能满足实际管理需要。办法草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参照本市现行法规、规章,设定了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办法草案已印发给各位委员。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

  相关专题:2004北京“两会”


评论】【推荐】【 】【打印】【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一
关键词二


 

 发表评论:  匿名发表  新浪会员代号:   密码: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4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