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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曝光十大“霸王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2日01:26 辽沈晚报

  沈阳市消协昨日表示,对拒不整改的企业将转请行政机关处罚,并支持消费者起诉

  本报讯记者葛红霞报道 昨日,沈阳市十大“霸王条款”正式出炉,沈阳市消费者协会表示,对拒不整改的企业要转请行政机关处罚,并支持消费者起诉。

  十大“霸王条款”是随着沈阳市消费者协会点评2004年不平等格式条款合同活动的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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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而“出炉”的。

  所谓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就是百姓常说的“霸王条款”。对此,法律专家解释说,就是经营者以自身垄断性优势签订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它还包括一些商家以“本店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

  沈阳市消费者协会会长韩晓言介绍说,市消协点评2004年不平等格式条款活动,目的就是推动广大消费者举报揭露“霸王条款”,让经营者真正把消费者当作“上帝”,同时提高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沈阳市消费者协会希望被点评的单位能做出积极回应,消协将及时公布反馈结果。对被点评单位要发函劝喻,对拒不改正的企业要公开曝光或转请行政机关处罚;对群众反映突出、涉及面广的问题,要向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消费者起诉;同时建议人大出台对格式条款的监管办法,推动有关示范文本的制定、修改。

  一、幼儿园《入托须知》霸气十足

  消费者朱志芳:我家孩子入托前后遭遇了许多不平等。一是入托时每个孩子必须先交300元的物品费,但退托时才被告知既不退款又不退物。二是在《入托须知》中明文规定:每月托费400元,上半月入托收取全月的托费,下半月入托收取半月托费,每个月出勤一天即收取全月托费。为了以上规定得到保障,在入托时还要收取押金500元。三是《入托须知》中还规定了“如需要乘坐通勤车,按照路途远近每月收取100、150元不等的车费,每半年交一次,如中途退托,车费不退。四是该幼儿园规定了每个月交托费的固定日期,甚至作出了“迟交一天收取滞纳金10元”的强制性规定。

  专家点评

  一些幼儿园的入托条件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在与家长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有单纯体现单方面意愿的“霸王条款”。“入托时每个孩子交300元物品费,退托时不返回钱与物品”,还有许多幼儿园一次性征收一笔“建园费”,一旦退托则只好损失入托时所交的费用,这些都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我国的《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自愿平等的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思独立、自由,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不得显失公平。本来格式合同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产生,而在这些入托条件中幼儿园却私自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设定的格式条款有损于消费者的权益,将这种损失抛给对方来承担,这就违背了格式合同产生的初衷和立法的本意。《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姜群(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法教研室主任)

  二、骨灰寄存时间殡仪馆说了算

  消费者陈达泉:现在骨灰存放时间殡仪馆大都作出明文规定,死者火化后要存放就是三年(三年期满后续存须一年)。其实说白了就是先收你三年的费用,即使明天你就把骨灰取走也随便,可是三年的费用别想退一分钱。

  专家点评

  这一问题反映的是如何认识和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我认为殡仪馆自行做出的关于骨灰存放时间及收费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应当予以纠正的“霸王条款”。因为:第一、殡仪馆是一种特业,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性。其利用独有的垄断地位,自行制定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是违法的行为;第二、消费者依照《消法》的规定,有权自主选择接受服务的方式,在自主选择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享有法律赋予的自主选择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和剥夺;第三、殡仪馆关于“尸体火化后存放骨灰必须三年(按照三年一次性收费),续存必须不少于一年”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关于骨灰存放的时间,殡仪馆应当采用若干种形式,如以月、季度、半年、年、三年、五年等为收费单位,由消费者自行选择,而殡仪馆仅规定一种形式,使消费者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骨灰存放的时间和费用的支付,只能被迫接受服务,并且在没有接受服务时就提前几年将费用无偿交给殡仪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田增(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律师)

  三、按建筑面积收取采取暖、物业费

  消费者刘庆章:我买的房子使用面积是47.6平方米,按1.4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但是房证上写着68.7平方米。我问有关部门那2.06平方米上哪去找,回答是公摊的门庭及楼道。经了解,还真有这个规定。可是冬季取暖和物业管理部门也都纷纷以此规定来收取费用令我要问,建筑面积中有一部分根本没有采暖装置为什么要收费?

  专家点评

  许多消费者在购买房子时,房款中不单包括居住面积,还要加上门厅及楼道等“公摊面积”。正因为如此,在收取采暖费时按房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自然就包括了公摊面积。对于大多数的住宅来说,门厅和楼道是没有采暖设备的,收取这部分采暖费不合理,物业费、卫生费等按房证建筑面积征收也同样是不合理的。因为室内居住面积的大小与业主对公共设施、公共卫生、保安等公共资源的享有和利用无关。

  姜群(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法教研室主任)

  四、安电话收“月租费”

  消费者陈子良:安装电话时交了初装费、材料费,使用时又按照次数、时间交了通话费,索要“月租费”到底有什么依据呢?消费者又究竟租了什么呢?如果说是租了电话号或者说是通话线路,那么煤气、自来水等部门在正常按表收费的同时岂不也要收取所谓的“月租费”吗?

  专家点评

  首先要明确一下“月租”的含义,看其是否有为法律所容的内涵。“月租”按电信部门的解释,应为租用线路,承租人每月在使用电话时向出租人(电信部门)租用电话线路。作为出租人有收取“月租费”的权利,承租人有交纳“月租费”的义务。电信部门收取“月租费”明显是一种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矛盾行为。除了收取“月租费”外并无真正意义上的提供线路服务目的,因为提供线路有偿服务具有垄断性质行业特征。老百姓是为了获得电话线路的使用,先期给付了“初装费”、“材料费”及使用电话的“通话费”等。从上述分析中发现,该案中所谓“租赁关系”的形成是不确切的,以收取“月租费”为合同目的的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其直接的后果是消费者无偿且额外地为电信部门的无奈付出。

  张越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公交70元IC卡余额不退不转

  消费者赵颖:一个月内使用次数超过135次,70元通用月票卡便不能用了,必须另外花钱投币,相反这个月使用的次数少,IC卡里的余额既不退也不往下月转。

  专家点评

  当市民乘坐公交车时,作为旅客,就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旅客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运输费用。市民所持有的IC卡属于市民享受公交公司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所支付的价款。

  “70元通用月票卡仅限乘135次,本月有效,达不到次数余额不退。超过规定次数,需另外按实际消费支付乘车费用。”这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明显有失公平。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公平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潘公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剥夺知情权

  消费者吕精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知》第5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有些人可能会长期在外地经商、打工,按此条款,这些人有急病时非得“打飞机”赶回沈阳吗?我提出退保,没有想到工作人员的回答是那么坚决“退保是不可能的”。这足以说明这一条款就是权力机关抓住“灵活”这一特点而设置的“霸王条款”。

  专家点评:作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关于“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有权在投保时知悉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要求。特别是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以及能否退保等关键性问题,以便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参保。但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的全部信息告知消费者,致使消费者事后才得知“参保的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不能退保”。这种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田增(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七、组合贷款购房和购房协议存在对消费者诸多不公

  消费者陈婉萍:我贷款购房需40万元,采用公积金和商业银行分别贷款20万的组合贷款方式。在公积金贷款20万需经担保公司担保,并明确规定要按照贷款全额40万进行收费。然而,在商业银行所贷的另外20万元,银行也指定保险公司要对这20万元进行担保,我明明是贷款40万元,却让我支付按60万元贷款额计算的担保费。同时,开发商提供的购房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限定期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开发商“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提出退房时,需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这岂不是明显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专家点评:陈女士反映的问题实质是银行通过格式条款加重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银行规定借款人交付双重担保费用已构成格式条款加重对方义务的情况。额外负担的保险费会严重地损害借款人的经济利益。从银行来看,组合贷款形成时通过与担保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如果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保险的方式强化贷款的安全性,则应由银行自身负担相关的保险费。因为同一债权多重担保无法律限制,但如果债权人之外的借款人负担担保费用,多重担保涉及他人利益就必须加以限制,否则,借款人将不堪负担。银行要求借款人重复交付担保费用违法。

  关于消费者提到的购房合同也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第一,开发公司在合同中关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约定,剥夺了购房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违法的条款。2003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对等事项的违约责任适用不平等。开发商不能使购房人按期取得产权证书与买受人在房产使用前退房,都是涉及购房合同义务履行的根本事项,任何一方违约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害都是严重的,所以,适用的违约责任应大体一致。但该开发公司却规定出卖人违约违约金比例为1%,而买受人的比例却为10%,相差如此悬殊,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郭洁 (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八、小型张预订“保证金”不合理

  消费者 尹山林 侯波 姚继儒 王积斌等:小型张预订证按照国家邮政局规定全额预收130元,在2004年不知不觉地被沈阳相关部门强制改成了“保证金”,也就是说,在我们去取邮票时还要另外再交钱。130元早已到了经营者的腰包并且足够全年的费用,还让消费者保证什么?更叫人不能接受的是我们早早交了预订金又被迫第二次交了款,可是盼到手的邮票却是被销售人员故意在精美的边饰上蛮横地剪上一刀,难道就让我们珍藏这样的残次品吗?

  专家点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必须保证该标的物相应的质量要求,如果出现标的物瑕疵,那么出卖人同时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案中,某邮政局将出卖给买受人的小型张的边饰剪了一刀,实际上是提供给买受人一种不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即具有瑕疵的标的物。某邮政局的行为可看成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案中邮政局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条和第154条规定了本案中该集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该案中,关于该集邮公司将国家邮政局制定的《2004年新邮预订办法》中规定的全国统一收取全额预订标准改为预订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该集邮公司违反部门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不合理性在于使本应平等的买卖行为变为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即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为买受人增加了更多的对其不利的义务。因此,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该集邮公司应首先受到行政处罚,对于广大购买邮票的百姓来说,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问题。

  张越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强收装修押金太霸道

  消费者 刘丰 张鸿安等15人:物业向即将入住的业主发出“入住须知”,在交足各项费用的同时,还要交纳2000元的装修押金。如果不交押金就不给你钥匙,叫你瞧着自己的房子就是住不进去。

  专家点评:交足房款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后,消费者就获得了对该房子的所有权。物业公司无权以不交装修押金为由就不给钥匙。如果经过全部业主同意,每个业主都自愿拿出一笔费用,作为保证金来约束那些违反规定胡乱装修之举则另当别论。

  我认为收取装修押金并不是物业公司对装修进行管理的有效措施。如果物业公司在收取装修押金后,不再对装修进行管理,任由装修人随意装修,当其出现“违规行为”后,物业公司就以此为由,扣掉装修押金,这显然是没有尽到自身的义务,而只是期望借助于装修押金来约束装修人,物业公司此举是不负责任的。

  从物业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性质来看,可以认为是物业公司预收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只能由某些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单位收取,并且罚金数额也应由物价部门审定。物业公司只能根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装修行为进行监管,这才是它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

  潘公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十、补办一张入门卡为什么要加收十倍或更多费用

  消费者 陈大炫:我是一名退休干部,自1996年开始,每年花880元购买某游乐宫的年卡,经常去游泳、滑冰。我丢了卡之后,为什么丢卡要花50元才能补办一张?丢了卡并没有给经营者造成任何损失,一张几元钱的入门卡为什么竟收50元?无独有偶,我家园区入住时办的3元钱的入门卡在物业统一换新卡时交不出旧卡就强行收取30元并明确告之,下一次丢了再补办就得交50元了,没有卡一律不准进院。

  专家点评:上述关于持卡、补卡费用规定实质上是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供持卡服务的单位利用自己提供服务的优势和消费者对其服务的依赖,单方规定高于市场价格的持卡、补卡费用,获得额外的不当经济利益。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关于补卡费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过高的补卡费用严重损害了持卡人的经济利益,使发卡单位坐收渔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第54条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规定,发生纠纷时持卡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该补卡条款。

  郭洁(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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