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关注:“买50送40”该怎么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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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22日07:54 法制日报 |
“买50送40”该怎么理解 郭敬波 据8月18日《华夏时报》报道:6月22日,北京华联贵阳宅吉超市(简称“华联超市”)在报刊发布了“从2004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买满50(元)送40(元)购物券”的促销优惠活动 广告。促销广告登出次日,消费者便蜂拥而至。但当消费者在购买物品后,获得的购物券却是“满50元返5元”,而且不能一次消费,还限制必须在7月1日至7月16日消费完,否则作废。当消费者询问华联超市时,得到的解释是:“消费者须8次购物,每次购物须满50元,共需购物400元或400元以上,才能得到40元的购物券。 华联超市的解释引起了400多名在场消费者的不满,开始“围攻”华联超市,事态不断恶化。当地区委、区政府领导及时赶到现场,并动用了工商、公安等部门才控制了事态的发展。 贵阳市云岩区消费者协会要求华联超市对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媒体上向消费者公开道歉;按照发布的广告内容兑现“买满50送40”的承诺,且购物券能一次消费;因该促销广告前来购物的消费者凭购物小票同样享受“买满50送40”的优惠。华联超市接受了消费者协会的3条处理意见,数百名消费者兑现后才陆续离去……促销广告为何“歧义”多 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商业广告被视做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指一方发出邀请对方或者引诱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行为,在法律上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用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前些年的商业广告往往极尽夸大、吹嘘之能事,欺骗、误导消费者。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新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相对人一旦进行承诺,合同便成立,所以要约一经做出便对要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一个商业广告符不符合要约的规定,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要根据该商业广告表示意思的措辞内容来确定,如果措辞内容确定,并且邀请对象不需要进一步接洽就可以直接交易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是要约。华联超市所做的广告内容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买满50元送40元购物券”,显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应该认定是要约。 语言文字本身存在着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同一词语、同一句话往往可以做出多种解释,这不足为奇。但是,没有哪种文字会像促销广告那样,例外地让消费者产生“理解分歧”,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怀疑,究竟真是语言复杂而导致歧义,还是商家在玩什么猫腻? 在诚信为本的商业行为中,商家之所以敢明目张胆地欺骗消费者,原因就在商家自认为反正在促销广告中已明确“最终解释权”在自己,有这把“尚方宝剑”,自己怎么解释都不为过。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最终解释权”条款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文不但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而且还要求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 怎么才算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呢?首先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其次,在提请方法上以采取个别提醒为主,公开张贴公告为辅。再次,提请注意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消费者明知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最后,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 而促销广告多言语含糊,并且“最终解释”是在消费者消费之后才做出,商家没有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无效条款。“争议条款”解释有规定 商家无“最终解释权”,那么谁在权对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最终解释”呢?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如果消费者的理解和商家的解释有出入时,法院则应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解释规则”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所以任何利用所谓的“最终解释权”蒙骗消费者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结果只能像华联超市一样,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