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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代表:劳动者权益保护彰显法律不足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9日11:25 人民网

  人民网记者 丁曼丽

  农民经济组织亟需立法保障

  记者:去年两会您关于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提案备受关注并引起广泛讨论,而且在今年1月11日,我国首家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已在哈尔滨开业。对此您有什么感想?

  黄河:应该说我很欣慰。但是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还面临一些政策上和技术上的困难,我想这需要时间,不可能一蹴而就。

  记者:今年的两会,三农问题被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是一切任务重的重中之重。我也注意到了,您今年提案的其中一个议题是关于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议案,请谈谈您的一些具体想法。

  黄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农村全面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这种经营制度极大的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热情,农业生产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农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农村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之形成的以家庭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小农经济与瞬息万变的大市场的矛盾普遍存在,且日益突出,如市场信息不对称造成农民生产经营决策难,农产品价值实现难,农民支出的市场交易费用较高。这些问题导致农民生存空间逐步变小,相对生活水平降低。记者: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

  黄河:主要原因之一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利于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和产业的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没有实力。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是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国家依法鼓励、扶持、促进农民建立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实现农户与农户间的合作,尽快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记者:应该说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自愿组成的一种应对市场风险、参与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合作组织。它与20世纪50年代的合作化不同,主要区别是什么?

  黄河:首先是建立的基础不同。它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承认农民个人的财产权,它不是农业生产资料的“平调”。而且组建的原则不同。它是农民以自愿互利为原则,建立合作经济组织,没有任何行政命令或强制行为。其次组织形式不同。它不仅是生产合作社,而且还有销售合作社、服务合作社等。

  记者:那么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依据是什么?

  黄河:《宪法》第35 条规定的公民有结社自由的权利。

  记者:制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具体方案是怎样的?

  黄河:首先,本法所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农民为主的劳动者,按照章程或者协议,以劳动、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投资,自愿组成的各种生产经营服务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同时,农民合作组织坚持入社和退社自愿原则、民主管理原则、兼顾社员利益和合作社发展的原则。

  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国家要鼓励、保护合作社的发展,确保合作经济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与其他法人、经济组织的地位平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合作社在经营、服务中的自主权。

  同时本法还制定了设立农民合作组织应具备什么条件,以及农民合作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合并、分立、终止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有关的方案。

  劳动关系变化彰显法律不足

  记者:在您的另一份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议案的议案中,具体修改方案中七个章节12处被增设,9处被修改,三处被取消。您提这个议案的初衷是什么?

  黄河:我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十个年头。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这10年中,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

  记者:您能不能具体谈一下现行劳动法的和现实情况有哪些冲突?

  黄河:首先,劳动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没有全面体现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1992年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而该法即从1992年开始起草,在起草的两年多时间里,理论界(包括经济学界,法学界)尚有相当多的人对实行市场经济存在疑虑。对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规律,运行方式不甚明确,对我国起草劳动法以及基本的法律制度够成,这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认识不甚清晰。这部法颁布后,经过十年施行,明显暴露出过于抽象,难以操作问题,有些规定甚至自相矛盾,缺乏应有的立法技术。

  其次,中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要求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作相应修改。

  记者:劳动关系的变化表现在哪些方面?

  黄河:从所有制的形式看,非国有制的劳动关系的比重急剧上升;从劳动关系主体看,农民劳动者已融入现代劳动关系中;从劳动关系层次看,双重多重劳动关系已成为普遍现象,已完全打破单一劳动关系的传统形式;从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看,事实劳动关系,试用期劳动关系,借调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开始大量出现。而以上这一切,我国劳动法均未作任何规定。

  第三,中国传统的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劳动力市场被打破,全国性的劳动力市场开始形成,但规范就业关系的有关条文抑或抽象,抑或空缺。《劳动法》中没有一条关于劳动力市场的相关规定。在促进就业相关规定中,政府的责任不明确。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和救济途径。劳动争议范围未纳入职业歧视、就业歧视等争执。

  而且,目前的国企改革中的劳动关系完全缺乏《劳动法》的调整。从九十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但国企改革中的劳动关系的调整完全缺乏《劳动法》的相关规制,出现了相当比重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现象,大量的劳动者被廉价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抛向社会,成为国家的负担。而国企改制中的国家相关文件,均把安置劳动者放在次要位置,只以国有产权为核心,我国《劳动法》中没有一条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而且在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方面也有欠缺,集体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补充,是实现劳动权的法律保障。市场化程度高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劳动法制模式,均以立法重视对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但我国《劳动法》中关于集中劳动合同的规定只有3条,空洞而不全面。

  还有一点就是,我国入关后,经济全球化开始形成,劳动力输入输出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目前的《劳动法》并没有涉外劳动关系的规定,甚至在劳动法规、规章中也鲜有规定。因此,在《劳动法》中增设“涉外劳动关系”一章已成必要。

  最后,从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以及两大立法来看,社会保障立法从劳动法中分离出去,成为典型的社会法部门已成为趋势。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立法的调整主体已超越了劳动关系主体范围,而且,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制度以及价值功能与劳动法相比有很大不同,因此,《劳动法》应将“社会保险”章分离,纳入将要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中。

  (黄河简介:著名法学家、西北政法学院教授、陕西高级法院副院长、西安市政协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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