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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2日10:05 新浪财经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地配置、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码号资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码号资源应当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二)移动电话网码号;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四)信令点编码;

  (五)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码号资源。

  第五条 下列社会公益性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

  (一)110匪警电话;

  (二)119火灾报警电话;

  (三)120急救服务电话;

  (四)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五)123系列以及其它公益服务电话。

  第六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码号资源经营电信业务,自取得用户码号资源之日起,第一年内可以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第二年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缴纳,第三年开始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调整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配置、使用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提出意见,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根据分配管理权限,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新启用的或者重新启用的码号资源的使用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拍卖。

  第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第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按月计费、按季度缴纳。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每季度第1个月10日前缴纳上季度的码号资源占用费。

  占有、使用码号资源不足一个月的,免缴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码号资源占用费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款“信息产业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2502项“码号资源占用费”(新增)科目。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解缴入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缴纳期限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被委托单位收取的码号资源占用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全额上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其代收费用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经费中核定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入情况统一汇总后,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码号资源占用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码号资源拍卖等相关收入随同码号资源占用费一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按照规定将码号资源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九条 码号资源占用费上缴中央国库后,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非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码号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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