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岁男孩幼儿园内离奇死亡 5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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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9日18:37 南方周末 | ||||||||
司法鉴定存在的“多龙治水”现象,常常令人无所适从 向春/制图 本报驻沪记者 柴会群 浙江省余姚市殡仪馆,7号冷藏柜,方一栋在里面已躺了14个月;虽经3次解剖、5次鉴定、1场官司,这个3岁孩子的死因却还是个谜。 尽管仅尸体冷藏费就花了十多万元,但为了弄清儿子的死因,方一栋的父母仍不想放
3岁幼童,离奇死亡 去年2月20日早上,方一栋由外公外婆送到余姚市工业幼儿园。5天前刚入园时的例行体检显示,方一栋的身体状况“正常”。 据了解,方一栋死前最后接触他的是幼儿园老师陆婷。当天中午12点20分,陆婷将方一栋哄睡着后因有事就离开了。15分钟后,另一名老师徐菊英来检查时发现,方一栋“脸色苍白,嘴唇也很白”,“掐他的人中,还是没有反应”。 方一栋立即被送到医院。闻讯赶来的方红军夫妇从医院方面获悉,他们的儿子在送来之前就已死亡。方红军夫妇当时发现,儿子的额头上有两处乌青。而方家的多位邻居事后证实,方一栋早晨去幼儿园时,并没有这一症状。 方红军夫妇立即向余姚警方报了案,方家的多名亲友也开始找幼儿园“讨说法”。此事也引起了余姚市政府的“高度重视”。 首次鉴定,两次“补正” 为了查明死因,警方于2月22日在余姚市殡仪馆对方一栋进行了尸体解剖。 3月19日,受余姚市公安局委托的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刑法尸检(2004)第26号鉴定书》,认为方一栋的死因是“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并依此排除了他杀嫌疑。 但这份鉴定书遭到了方家的质疑。“同一份鉴定书,却先后给了我们3个不同的版本。”方红军称。 记者看到,在宁波市公安局给方家出具的这份鉴定书上,关于方一栋死亡的提法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事实是方一栋在送至医院前即已死亡。 另据了解,参与此次鉴定的浙江省公安厅法医朱虹辉当初并未在该鉴定书上签名。方家对此提出异议后,宁波市公安局才作了“补正”。 从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方红军之子方一栋死亡事件的情况报告”(下称“情况报告”)中,记者还得知,为确定方一栋的死因,余姚警方后来又请求宁波市公安局予以技术支援。该局遂向省公安厅刑侦总队请示,后者派技术科副科长朱虹辉赴余姚参与鉴定。 然而,在第二份鉴定书(即方红军所称“3个版本”中的第二个)中,却少了第一份鉴定书里至关重要的第一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可排除机械性窒息及机械性损伤致死。” 方家因此第二次提出异议。宁波市公安局随即再次对鉴定书作出“补正”,将“漏掉”的上述条款加了进去。 对于以上两次“补正”,宁波市公安局认为是“非原则性的,不影响尸检报告中死因分析”。 值得一提的是,因为涉及到病理学解剖,宁波市卫生技术学院讲师张岳灿也参加了这次鉴定,并实施了对鉴定结论起关键作用的病理检验,但他后来却未在鉴定书上签名。 另据了解,张岳灿当时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证书。 宁波市公安局法医龚群后来在庭审中陈述,张岳灿是由余姚市政府委托参与鉴定的。 而方家的代理律师则对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提出质疑,认为其“鉴定主体不清、鉴定程序违规”。 鉴定升级,结论“打架” 由于不认可首次鉴定的结论,方家便请地处武汉的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方一栋主要因头部受钝力外伤导致脑干损伤死亡。 这个结论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方家原来的猜测:方一栋是因为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意外死亡的。而巧合的是,去年10月,在余姚市内的另一家幼儿园,一名6岁儿童从上铺床上摔下致死。此事又大大加剧了方家的猜测。 武汉方面的鉴定报告引起了浙江警方的重视。去年5月21日,省公安厅厅长王辉忠作出批示:“此事要认真对待,若是公安法医鉴定不准,就应知错就改,若是新的法医鉴定是准的,公安应尽快查处。” 5月26日,省公安厅出面邀请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闵建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研究员陈亿九等前来“会诊”。事后,该厅出具了一份以“会诊意见”形式呈现的鉴定书。这份“会诊意见”认可了宁波公安局所作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方一栋死亡符合间质性肺炎导致猝死,外力损伤不足以致死。 然而,仅仅在第二天,接受方家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其结论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基本一致,也认为方一栋是由于头面部受到钝外力作用,导致急性脑肿胀死亡,并排除了肺炎致死的可能性。 “如果诊断间质性肺炎,肺部间质里面必须有炎症细胞即白细胞,但我们解剖时并未发现。”主持这次鉴定的浙大教授石秋念在后来的庭审中作出了这样的陈述。 去年8月30日,受方红军所在单位委托,中国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委员会也就方一栋之死作了鉴定。其鉴定结论同样否定了非化脓性间质性肺炎的死因诊断,认为方一栋死于外伤性桥脑损伤。不过,这一次方一栋被鉴定出“生前患有轻度慢性支气管炎”。 法院判决,左右为难 去年6月29日,在最终排除方一栋被他杀的嫌疑后,余姚警方向方家开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的任务到此为止。”一名警官对方家说。 但此事到此远未结束。7月,方家将余姚工业幼儿园及该园老师陆婷、徐菊英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 因为该案的标的额超过了50万元,所以方家是直接向宁波市中级法院起诉的。宁波中院后指定余姚法院审理此案。 去年10月28、29两日,这起在当地轰动一时的官司开庭审理。为保证公正性,法院全程作了录像,数家媒体记者见证了庭审过程。 关键的问题仍然是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此针锋相对。 原告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和浙江省公安厅先后作出的“情况报告”和“会诊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 而被告则称,原告所作鉴定属自行委托,其证明力低于由原被告双方申请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 4名法医鉴定学界的知名专家———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张益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石秋念、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闵建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陈亿九,皆出庭接受质询。但前两者和后两者的观点大相径庭。 在肺炎是否能导致方一栋突然死亡这个问题上,专家们同样各执一词。 “如果是肺炎死亡,应该有明显的咳嗽、呼吸困难,脸色发干、发热等典型,临床至少要十几个小时以后。”张益鹄说。 而闵建雄则坚持认为,肺炎同样可以导致猝死。 此案主审法官余国英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称,两种对立的鉴定意见使她无法认定谁是谁非;而她在开庭前曾就鉴定问题咨询过其他多位司法鉴定专家,同样也未得到确切意见。 “我们上午听支持原告的鉴定专家讲,觉得很有道理;下午听支持被告的鉴定专家讲,也觉得有道理。”旁听此案的余姚法院院长助理陆金城告诉本报记者。 由于方家在开庭前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组织鉴定的申请,余国英认为“这给审理带来了很大困难”,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视作“举证不能”。而方家则解释说,他们原以为既然已作了3次权威鉴定,再作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最后,法院将上述5份鉴定报告皆作为证据采信,但同时又认为每份报告都没有证明力上的优势,所以对其结论均不予认可。 结果,法庭回避了方一栋的真实死因,而是“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和社会观念”作出一审判决,对最终认定的原告损失作了“三七开”,判定被告余姚市工业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27万余元。 这种回避事实真相而作出赔偿判决的做法,就连余国英也承认,法庭作出的是一个“两头都不讨好”的判决。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不满,双双提起了上诉。 目前,此案的二审仍处在举证阶段。方家正考虑向法院提请重新鉴定———这意味着方一栋可能面临第6次死因鉴定。 司法鉴定何时才能不“打架” 有关专家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将改变我国司法鉴定“多龙治水”的混乱局面 本报驻沪记者 柴会群 方一栋案中出现的“鉴定打架”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是相当普遍的现象。例如,曾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就先后经过5次尸检,6次鉴定,以至于最后尸体标本都丢失了,也未能弄清其真正死因。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又西则告诉记者,他就曾遇到过8份司法鉴定互相“打架”的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玉镶指出,由于在一些诉讼活动中,不少人把打官司上升为“打鉴定”,结果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接踵而至,从而使得事实真相遭到扭曲,社会资源被浪费。 司法鉴定为何会出现如此混乱的局面?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闵银龙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对鉴定机构和鉴定者个人缺少必要的制度性约束,“鉴定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可能保证鉴定的真实”。 尽管目前已有明文规定“鉴定者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但在闵银龙看来,“如何负责”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他告诉记者:“据我了解,近20年来,因为司法鉴定出了问题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全国只有6个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何家泓教授则认为,司法鉴定状况之所以比较混乱,还有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过于依赖的原因。他说,司法鉴定的结论其实只是一种诉讼证据而已,与鉴定结论相比,鉴定过程、鉴定人资质等外部因素往往更为重要。法官不应回避自己对司法鉴定本身的审查责任。“事实上,衡量一名法官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就是其对证据的运用。” 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有关专家认为,《决定》将司法鉴定纳入了统一管理的途径,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这一法规的实施,将改变我国司法鉴定“多龙治水”的混乱局面。 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决定》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据此,方一栋案的原告代理律师徐玉泉表示,如果这场官司在《决定》实施后打的话,由宁波市公安局所作的第一份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