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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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9日20:53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7月29日电(记者 吴晶晶)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
黄松有说,这一规定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