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外出务工原有土地承包权不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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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9日21:41 人民网 | |||||||||
采访人:人民网记者 杜文娟 解读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松有 我国有9亿农民,土地被称为农民的“命根子”。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更好地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
承包地弃耕撂荒仍物归“承”主 2003年以来,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如何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 黄松有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深刻复杂的背景,前些年,一些地方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现象十分普遍。按照解释,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过,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营权不得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称,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规定。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黄松有表示,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或抵押,有可能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公平处理突发变更 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无疑显失公平。 解释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黄松有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在这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不过,适用该条规定时,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严格掌握。 一地数包登记优先 一地数包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 一地数包中,实际耕种方、登记领证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 黄松有说,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农民有权向村委会索取土地补偿费 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一些农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打了折扣”。据悉,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涉农信访中占相当大的比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 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此外,黄松有表示,依据解释,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属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已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