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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30日01:46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江淮晨报晨报讯综合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得到了明确。《解释》将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有关承包经营权转让

  《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第二十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关于违法承包地纠纷

  《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发包方因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与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发包方就被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不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段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流转费纠纷公平处理

  《解释》规定,在处理流转费纠纷案件时,当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承包经营权抵押无效

  《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有关土地补偿费纠纷对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来源:江淮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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