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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务工原有土地承包权不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30日10:22 西安新闻网-西安晚报

  据新华社电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以及相关具体争议的处理规则得到了明确。《解释》将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无效

  《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承包地弃耕撂荒仍物归“承”主

  《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前些年,一些地方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现象十分普遍。按照解释,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过,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公平处理突发变更

  《解释》规定,在处理流转费纠纷案件时,当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有失公平的结果。

  经营权不得抵押

  《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农民有权向村委会索取土地补偿费

  对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一地数包登记优先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作出了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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