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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了新依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30日14:40 北京日报

  本报讯(记者张靖)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按照《解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弃耕撂荒地要求返还承包的,法院予以支持

  近年来,农民弃耕撂荒承包地而外出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随着国家促进农民增收措施的相继出台,农民回家种地积极性大大提高。《解释》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纠纷规定:如果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农民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如果发包方又将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原承包的农民要求确认新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保护农民利益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待全国人大作出解释

  妇女出嫁了是否还享有原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的孩子参军、上学了,原来承包的土地怎么处理?这都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已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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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解释》作出了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均据新华社)

  网络编辑:李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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