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保条例修订草案将化解执法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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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1日09:48 中国环境报 | |
上海市环保局日前宣布,按照“理念领先全国一步、标准严于全国平均水平、违法追究力度高于中西部地区”的基本原则,《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已经修订完成,目前正向公众征求意见,该《条例》有望在今年正式颁布实施。 该《条例》对原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新《条例》更注重环境污染的源头防治和全过程控制,并进一步规范了政府、企业、市民的环境行为。《 源头防治与全过程控制并举 针对在污染治理方式上存在的重末端治理、轻源头控制的现象,《条例》明确,要对环境污染实行全过程控制,即在加强污染物末端治理的同时,注重环境污染的源头防治和生产过程的污染控制。在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方面,要求生产企业采取节能、低耗的生产工艺,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和工艺;在资源利用方面,倡导废物再利用,鼓励资源循环型产业的发展;在废物减量化方面,要求生产企业避免对产品过度包装,促进包装废物减量化;在绿色消费方面,倡导公众购买再生产品、可重复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并要求政府采购优先购买。规范政府、企业、市民的责权利 《条例》明确规范了政府、企业、市民的环保职责、权利与义务。《条例》要求,全市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增强市和区、县两级环境保护的协调性;区(县)政府编制的环保规划,在批准实施前应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条例》明确要维护市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市民有检查、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市民在受到污染损害时,有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要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并且禁止直接损害群众的污染行为。 《条例》对排污单位(企业)的部分违法行为,设定“行为”罚,即直接根据企业的行为予以处罚。例如,针对不法排污企业利用雨水口偷排污水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雨水排放口不得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追究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赋予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权 《条例》针对环境执法中的“一低、二高、三难”的问题,赋予环境执法机构的暂扣或封存的强制措施,规定对于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或是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情形的,环保部门和市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设施和物品予以暂扣和封存。 《条例》对超标排放污染物设定了法律责任,明确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是违法行为,对超标排放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事故或者超标排污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在线监测的法律地位,使企业的排污行为时时处于受控状态,可填补以往监测方式的管理漏洞,提高执法管理效益。 提高法规可操作性 《条例》加强了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与配套,提高了可操作性。《条例》增加了限期治理制度的补充。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限期治理和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放未做规定,在实践中,限期治理的期限相对较长,短则1年,长则3~5年。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设定了停业、关闭等制裁措施,但对企业在限期治理期间继续超标排污、损害环境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制约措施,使排污企业有了合理规避执法的“真空”期。《条例》明确限期治理最长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指标和相关要求。 《条例》还规定了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