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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1日13:50 大众网-农村大众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对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黄松有说,这一规定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的处理,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一种债权。在农村的熟人社会中,实际耕种等方式(交付占有)较之登记领证更具有公示性,因此更应予以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解释》第二十条因此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他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即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流转自主权,而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就无法再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更应看到的是,不能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十三条后段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支持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自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返乡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黄松有表示该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流转费纠纷:客观情况变化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处理流转费纠纷案件时,当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有失公平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

  基于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据新华社北京7月2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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