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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00:19 荆楚网-湖北日报

  荆楚网(湖北日报)李龙

  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是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点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律支撑。这是由法律的本性决定的。和谐社会说到底,是人与人的关系和谐,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和谐,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而法律则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
的行为准则,因此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点。

  法律二字的本义即为和谐。“法”的古体为“灋”。《说文解字》称:“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这就是说,“法”以水作偏旁,喻义“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公平”与否的准绳。“律,均布也”。所谓“均布”,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之意。所以,法和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之含义,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因人的需要而产生,是对人们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概括。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例。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可见,人们是因为追求和谐才制定法律。

  随着阶级对立的出现,法律曾异化成压迫人的工具。但这并不影响法律的首位价值在于和谐。通常情况下,只有当矛盾十分尖锐、发展到不可调和的时候,法律才能发挥“斗争”的作用。不论是从中国历史上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和康乾之治等盛世看,还是从西方社会的进步历史看,法律绝对不单单是专政的工具,而是调节矛盾的行为准则;不仅仅是简单地起到“惩戒”、“处罚”等作用,更重要的是起到“导航”的作用。法律的六个价值,即正义、秩序、自由、平等、公平和效率,都是引导行为、促进社会和谐不可缺少的因素。具体言之,以宪法、刑法等为主的“公法”,是维护社会和谐的“脊梁”;以民法、民商法等为主的“私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细胞”;以社会保障法等法为主的“公益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

  所以,法律作为一种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的机制,制定的目的是解决矛盾,本性是促进和谐,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后盾。在社会主义国家,它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需的基本制度安排。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都离不开法律。

  人是法律之本。和谐社会需要崭新的法律观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树立相应的法律观。在人类历史上,法律观历经了神本法律观和物本法律观两个发展阶段。随着阶级对立的消失,人民成为国家主人,法律观因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而回归于人,于是便必然产生一种崭新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

  人本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的创新和运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马克思在撰写《资本论》时明确提到:人是研究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尤其在批判资产阶级人权时,批判地借鉴了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关于“人是主体”、“人是目的”的观点,提出“人的解放”的著名思想,进而发展为“人的经济解放”必须与“人的政治解放”结合起来,并认为“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的本质”。他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不仅具有自然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这就为人本法律观奠定了理论基础。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运用了马克思主义,明确提出了“人是最宝贵”的观点,尤其是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把代表最大多数的根本利益作为目的,更为人本法律观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并用它来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人本法律观就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

  具体说来,人本法律观有如下要求:1、一切法律活动,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2、一切法律活动必须注重对人的人格的尊重,保障人权,尤其是在诉讼活动中,要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给予人道主义待遇;3、用人本法律观统领法律的发展,强调人的根本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法律的目的,对现行法律要作出必要审视,必要时要作出修改;4、要弘扬法律人文主义,明确法律不单纯是工具,而是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不单纯是惩办违法,重要的在于教育人。要弘扬法律人文主义,法既是一门社会科学,更是一门人文科学。

  人本法律观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1、人是法律之本。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离开了法律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2、人是法律的主体。且不说法律是人制定的,就是任何一个具体的主体关系,人始终处于主体地位,没有人的存在,任何法律都失去意义。3、人是法的目的。任何一个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是为了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律是统治阶级统治人的工具;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社会,法律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4、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检验的标准就是人们的社会实践。立法理念需要实现从管理型向保护型转变从构建和谐湖北的需要出发,提出五点建议:

  (一)立法理念问题。地方性法规必须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这一指导思想的树立,是我省地方性法规走在全国前列的重要原因。同时,立法理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实施,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人心,立法必须实现由管理性立法向保护性立法的观念转变。当然,管理性法规是必要的,尤其是对行政机关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同时必须明确:管理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保护人民。因此,应加强保护性立法,特别是在保障公民权利上,在维护社会秩序上,在保障市场秩序上,在环境保护上,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更多的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

  (二)法案草稿的起草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应由“部门起草”向“综合起草”转变,即由领导、专家(包括法律专家与行业专家)和部门组成课题组,重大法案草稿还可以实行招标。这样做既可以实现“立法民主”,又可以防止“部门垄断”。(三)法案内容问题。这是立法的关键所在。依法治国实质上是良法治国。任何一个法律,其内容都是包括保护(权利)与限制(义务)两大方面,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合法权力,限制的则是国家滥用权力和个人的非法行为。保护是目的,限制是手段。我们应该把湖北省一些好政策,依法及时地上升为地方法规,从而发挥地方性法规更大的作用。(四)程序问题。立法程序是为立法内容与目的服务的,应该尽快引进“听证制度”。这不单纯是个民主立法问题,而且是个科学立法问题。古人云:“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只有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才能制定出人民满意的法律来。

  (五)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是科学,也是一门技术,称为“立法技术”。它涉及立法规划,法律结构,法律语言和法律公布等等。因此,立法人员必须要有较高的素质要求,至少要懂一定的法律知识。(作者系武汉大学资深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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