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责赔付”保险合同违法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07:55 大众网-齐鲁晚报 | |||||||||
本报讯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前提是“有责赔付”,这与新交法中“无责赔付”原则相抵触。8日北京市一中院对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中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应当依据新交法的相关规定,在大鸭梨餐饮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004年3月26日,大鸭梨餐饮公司就其所拥有的金杯小客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
一中院认为,新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鸭梨餐饮公司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新交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而保险事故是发生在新交法施行之后,在新交法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交法的相关规定。 《京华时报》供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