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改制企业不支付工龄补偿金被判败诉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09:3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编者按 企业改制中,一般采用买断工龄的形式,由改制后的企业一次性支付职工一定数额的工龄补偿金,作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条件。有一些改制后的企业对留用的原企业劳动者,以新企业资金短缺、新企业效益好了再补给,或动员职工不领补偿金帮企业渡难关等种种借口,拒付工龄补偿金。职工为了保住在新企业的饭碗,往往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立即支付补
我们向即将改制或正在改制的企业的职工推荐下面刊登的这篇文章,职工们或许能从中找到对自己有用的政策和信息。 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的法官们,能够正确地理解立法的本意,准确地适用法律,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作为弱者的职工的合法权,彰显了公正。对此我们表示赞赏。 李国平原系苏北某市无线电厂职工。1994年春天,无线电厂与香港福天实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新大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李国平一直在新大公司工作。1995年3月15日,新大公司将原来市无线电厂股份转让给了市电机厂。2001年9月,江苏华明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由该公司承担变更后的企业“江苏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及注销市电机厂等单位的债权债务。 2001年11月16日,李国平与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1条约定:“改制后的企业职工凡因继续被企业录用而未拿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改制后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其改制前的工龄29年及计发标准每年为1945元补发经济补偿金。李国平改制前应补补偿金额为56405元。”劳动合同签订后,李国平仍在新大公司工作,工资由新大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新大公司办理。2002年3月25日,新大公司中方合资者由市电机厂变更为江苏华明电机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5日,李国平等6名销售人员向新大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2004年1月8日,新大公司向华明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提交一份《关于对李国平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报告》,报告内容为“李国平同志于2003年12月1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至今。对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公司研究,拟对李国平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向集团公司工会报告,请示复。”在征得集团公司工会的同意后,新大公司作出了关于对李国平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李国平的减员等手续。 争议———支付补偿金遭拒绝 李国平以工龄补偿金是劳资双方合同约定的既得利益和合同权益为由,要求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在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支付其29年工龄补偿金。华威公司则以李国平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权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付李国平的工龄补偿金。双方产生争议。 2004年4月6日,李国平以新大公司和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令解除申诉人和被诉人华威变压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判令两被诉人支付其改制时应得的工龄补偿金56405元并承担仲裁费。2004年6月7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驳回李国平的仲裁申请的裁决。 维权———此补偿金非彼补偿金 2004年6月23日,李国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与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所称的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补偿金,劳动合同上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其在企业改制前工作29年应得的工龄补偿费,而变压器公司所称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引用劳动部门的有关文件的约定是不适宜的。 华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认为,李国平在2003年11月16日之后无故旷工超过30天,被新大公司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李国平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决定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新大公司对李国平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李国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国家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与职工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改制时职工不再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如果改制时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改制时由企业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李国平在华威变压器公司改制时,按改制前李国平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56405元,本应由华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国平,但华威变压器公司未予支付。2001年11月16日,华威变压器公司与李国平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该笔补偿金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即职工在退休年龄前被改制后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才支付该笔补偿金,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新大公司在李国平提出辞职后,对李国平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李国平的减员等手续,李国平与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因此,劳动者要求华威公司支付其改制前的工龄经济补偿金564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终审裁决———保护劳动者权益 华威变压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李国平向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属于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公司不支付李国平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我国劳动法和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理由是:(1)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华威公司与李国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公司也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3)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职工违反纪律被开除、除名或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的,其本人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本案情况符合政府文件的规定,李国平当然应当执行政府文件。华威公司作为地方企业没有任何理由不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指出,李国平主张的56405元经济补偿金,是其与华威变压器公司在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的,该项经济补偿金属劳动者在企业改制后依法应当取得的正当利益,无论李国平是否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基于企业改制事由取得该经济补偿的权益不应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56405元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支付条件属无效是正确的。 经审查市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中关于职工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违反纪律被开除、除名或个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动离职的,其本人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要求相抵触,不具有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华威变压器公司的给付责任。 华威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 2005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