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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锋“余斌困局”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16:33 法制早报

  《法制早报》召开国内首次 “副市长受贿济贫案”专家研讨会

  □本报记者崔世海实习记者于航 章平

  8月1日,《法制早报》率先在头版头条位置以《副市长的另类受贿》为题,独家披露了湖南省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 “受贿济贫”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缓刑的典型案
例。

  报道引起司法界、新闻界的强烈关注。8月2日,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等各大主要新闻网站都头条转发了 《法制早报》记者采写的报道。截至目前,国内很多媒体的记者都相继赶赴临湘,采访报道“余斌受贿济贫案”。

  8月4日,法制早报在京组织召开了“副市长受贿济贫案”专家研讨会。

  -本报独家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全国各大主流媒体、网络纷纷转载

  -“罪与非罪”牵动千万民众心

  主持人:本报对“余斌受贿济贫案”的独家报道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现在基本上是两种声音: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 。在座各位或是专家,或是知名律师,请大家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从目前公众的反馈来看,认为“他是个‘好官’,其做法可以谅解,不该判刑”的声音居多数。这体现了一种民意, 法律如何面对这种民意诉求?

  现在有网友称余斌为“大侠”,或“杀富济贫的绿林好汉”。这代表了一部分公众舆论对“受贿济贫”这一做法的认 同。对网民的这一态度,您怎么看?

  报道出来以后,不光是争议,而且是高强度的关注,这个案子是比较有意义的。这种现象代表了什么样的倾向?

  虽然引发了广泛的同情,但不能说他没有犯罪

  侯国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余斌将受贿所得拿来扶贫,虽然引发了广泛的同情,但说他没犯罪是不对的,说他不 构成犯罪,那是不懂得刑法。他“受贿济贫”是事实,这种情况可以从轻处罚。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三缓五的判决结果, 我认为是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判得太轻。若都像这样,受贿之后再给穷人资助一点,我受贿几百万,给老百姓花了十万 ,老百姓就不告我。若都像这样,法律的尊严何在?

  这个案子,功过在定罪的问题上是不能相抵的

  马宏俊(中国政法大学伦理道德教研室主任):这个案子涉及到法与情的问题。余斌出于善良的目的,实施了这样的 行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感觉有点不平衡,这样才引起了关注。我觉得应该说清楚二者关系。我们现在倡导的是罪行法 定原则。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或者什么样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是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做依据的。在审判实践当中,在 认定犯罪时还应看司法机关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情不能影响到法律的定性,更不能改变我们现行的制度。当然,同时,也不能 因为情而加重法,不能以情定罪。这个案子,功过在定罪的问题上是不能相抵的,只能作为量刑上减轻的情节。作为量刑考虑 的这个情节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然,大家从不同角度得到的结论也是不同的,这个问题就没法解决了。

  公众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看问题多是从“情”的角度,可以理解。但到底是依民意办案,还是依法办案呢?肯定是 依法办案。像余案这类情法之间难以抉择的案子也不是没有的,也就是古语所说的“法不可恕,情有可原”。

  他的行为非常不规范,作为领导干部,他应该非常清楚

  曹树昌(中国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委员):从罪行法定方面看,余斌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无论他主观上怎样,但客 观上已经符合。罪刑法定,是法制史上一大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好不容易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绝对不能受到破坏,从整个情况 来看,他的行为非常不规范,作为高层领导干部,他应该非常清楚。

  他已经非法占有那些钱。但是作为受贿罪,主观上应该有非法收受的故意,他符合不符合这点,咱们现在并不清楚。 但从罪行法定来看,法院的判决还是公正的。他现在不光从轻,而且已经减轻处罚了。规定受贿罪,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这个案子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没有,只能说小一些。就目前表现出来的情况而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果判他有罪,后果不堪设想

  李肖霖(北京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秘书长):我认为说余斌是大侠,这是一种灰色幽默的心态。比如有人说:我们那 儿一个县级干部他收受那么多钱财,还一点好事都不干呢。这是对社会的一种嘲讽。

  但我们必须清楚,法律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而余斌没有依法行使,就是说这个钱在 他手里,他给谁不给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他是善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他们说是判得太轻了,我认为不是。因 为你没有证据证明他收了很多,他付出得很少。他确实是一个糊涂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同时这个事情是足以教训所 有干部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

  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给某领导送钱,商人是受利益驱动的。送钱就意味着寻求某种利益,这种利益只有这个人拥有而别 人不拥有。而一个人在收受钱财的时候,他必然在自己的行为的廉洁性上是具有瑕疵的。如果一个干部只有一万元的支配权的 话,那就老老实实地去行使这个权力。要么你就去争取得到批准。不能用这种方式私自收钱。国家机关干部利用职权去收钱, 无论这钱何种去向,都构成受贿。否则,我们所有的干部都可以为公的名义这样做,那所有的情况就一团糟。还有一点,他说 所有钱都是主动交的,但是他收受钱财是私下进行的,不是公开的,这只有他自己知道,没有交的有多少谁知道?是很容易逃 过去的。如果这个口子要开的话,所有的干部的廉洁性都将无法保证。所以我认为他的行为本身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如果把这 些告诉所有的公众,公众会理解的。

  法治社会不能用这种方式杀富济贫。他把我们国家的规章制度都破坏了,只要是制度,就要执行。有不好的地方可以 加以改进。他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要件,不能给干部开口子。这种行为是不可控制的。如果判无罪,影响是非常恶劣的,它毁 坏了政府的廉洁性和政府行政行为的廉洁性。

  从法理上我们也可以为本案找到“出罪”的依据

  屈学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学教授):从刑事上来看,这个案子完全符合受贿案的构成要素,也有社会 危害性。但是我认为从国际上看,可以做“出罪”的处理。考虑到刑法的正义性、公正性。从法理上我们可以找到本案“出罪 ”既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权钱交易虽然是有危害的,但是他是以单位的名义用来济贫,从达到的社会效益而言,是无危害性的 。他的危害性是可以抵消的,这是其一。其二,如果他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那就是说它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法定的程度 ,那就不是刑法的范围了。第385条对受贿罪的罪状要求有两个,一个是索贿罪,本案显然不是索贿罪。另一个情况就是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余斌案中,他虽然先占有一段时间,但以后以单位的名义用出去,就不是非法占有。当然,我们现在只是 做学理解释,具体还要看具体办案法官的解释。但从法的本质看,本案是可以“出罪”的。这种情况,根据《联合国人权保护 公约》,一般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罪”解释。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此,本案可以做“出罪”考虑,但“出罪”并不是 不惩罚。可以行政处分等。

  余斌的行为究竟是不合法融资(注意是不合法而不是非法)还是受贿,值得探讨

  支振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生):

  本案有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一,余斌的行为究竟是不合法融资(注意是不合法而不是非法)还是受贿,值得探讨。

  第二,关于数字的问题。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可以断定余斌受贿的数额其实很少。有的媒体根本没有搞清事实, 说他受贿19万,但实际上是9万。

  第三,余斌是非法占有之后才去救济别人,还是非法占有和救济别人是同步的?如果是后者,是否构成受贿罪,就值 得商榷。

  第四,钱的所有权的问题。这些钱是不是本来就是他的?这个问题已经很难有答案了。

  从判决的结果来看,法官已经考虑到钱的用途而减轻了处罚。我猜测,法官本人也很同情余斌。但法官显然认为余斌 受贿的犯罪事实没有疑点,否则就不会判刑,因为疑罪不能从轻,只能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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