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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16:33 法制早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近日我们发现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了原《条例》中规定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 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该内容据《中国青年报》2005年7月26日报道)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此次立法行为,被人们理解为“恢复强制婚检”,而国务院在2003年8月8日颁行的《婚姻 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需要提交的有关证件中,并没有包括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即实 行所谓“自愿婚检”)。我们认为,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与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定 上,显然相抵触。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 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对 于是否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规定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也是相抵触的。

  对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公民是否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一问题上,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与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 定相抵触,使守法者无所适从,这必将影响我国法制的严肃、统一和权威。

  因此,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特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婚姻登记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 况进行审查的建议。我们也希望,以我们的实际行动,减少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促使我国法规审查机制更加完善!

  此致!

  敬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杨涛

  王金贵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日

  (注:该建议书已于8月2日中午挂号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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