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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当是践行法治的楷模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8日16:33 法制早报

  □王金贵

  我无意于从实证法的角度,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纠缠于具体事项的是非曲直,引起我思考的是能否透过此类事 情的表象,探寻一些重要的但常被我们忽视的基本问题,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法治建设的重要基础在于一国法律体系是否建立和完备,这可以简单理解为大家常说的“有法可依”。我国国家结构 形式是单一制,即国家权力集中于中央,地方权力来自于中央授权,这和联邦制国家的权力逻辑是不一样的。从总体上说(不 涉及一国两制的特定情况),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单一体系,并且其内部的关系是协调严谨、有机 统一的,这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当然要求。因此,才有了宪法和立法法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安排。如立法法第一条规 定,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规范和健全我国的立法体制原本是有章可循的。

  令人疑惑的是,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是具有合法立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但还是出现了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规定。按理说,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时没有理由不知晓《母婴保健法》中已经对婚检问题作了规定。同理,黑龙江 省人大常委会在修正《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时也必然清楚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已经表达了“自愿婚检”的价值选择。 但问题是在立法法上明显的“立法违法”还是真真切切地出现了。这种情况想必不是“疏忽”造成的。

  我国法治建设的“正在进行时”特征决定了当前的法律体系也并未定型,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并不能成为国家有立 法权的机关“立法违法”的理由。其实在正式的立法文本出台之前,下位法立法部门完全有可能在国家立法体系内采取适当的 办法寻求争议解决,比如向上位法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立法草案或法律修正案等,而不是直接创制出新的与上位法相矛盾 的法。这样的做法既破坏了既有法律体系的权威,也让广大守法者无所适从、执法者有法难依;既给人以“国家机关在争抢立 法权威”的感觉,又可能破坏了尚未真正建立的人们对法治的信仰。

  有学者在研究法治问题时指出,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动型,也就是说政府在法治建设中起着关键性的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这既是对现实的真实描述,也是对政府寄予了期望。政府推进法治,当然就要求政府、国家机关要模范遵从法治。 国家机关如果不能模范遵从法治,又怎么能要求公民遵从法治呢?“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认 真践行法治,则我国法治理想的实现指日可待。反之,那就难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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