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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不能全部实行三审终审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15:01 检察日报

  据《新京报》等媒体报道,有专家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终审,对这一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表示——

  审级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所作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以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已实施十四年之
久的民事诉讼法即将修订,故重新审议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意义。

  一、设置审级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制度之一,因而设置审级制度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追求公正而及时地解决纠纷,并以公正与高效为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程序公正除有自己本身的价值外,就是保证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是通过民事审判人员的审理和裁判而求得纠纷的公正与高效解决。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作裁判有时也会出现错误,达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需要给当事人以救济,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寻求救助,这就需要建立适当审级制度,使下级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审理得到纠正。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诉讼效率问题,追求高效,迅速而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和高效都是要考虑的,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再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般来说,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能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判,不需经过更多的审级;而且我国地域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增加审级,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增加讼累;审级一多,必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的民事活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当初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是正确的,而且也取得了巨大成绩。

  但是,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迅速增加;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

  三、完全的三审终审制不可取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热潮中,有人主张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即允许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提出这个主张,是可以理解的。

  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也确实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我国情况,主要理由是:

  (一)将会增加讼累。我国许多地方特别中西部地区仍然地域广阔,交通不便,如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当事人至少要到省会(首府),有的还要到首都,这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将使高级特别是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就目前状况来说,这些法院已在超负荷运转,如再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将会造成更大负担,实际是负担不了的。我们设计审级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稳妥可靠,符合我们的国情。

  (三)相当多的案件并不需要三审。从目前状况看,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上诉,进行二审,走完法律允许的“路程”;如果一旦法律允许上诉三审,一定会有许多并不需要三审的案件进入三审程序。为了克服这个难题,有人认为可以规定三审上诉须经三审法院批准,但这个审批工作量也是很大的,而且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四、应当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基础的多层次的审级制度

  (一)基本的两审终审制

  从民事诉讼的整体看,大多数案件仍应以两审终审为宜,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经过两个级别的法院审理,即可公正而及时的解决大多数民事纠纷。

  (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争议事实都会查清,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对案件适用的法律还掌握不准,还会出现不一致的局面。为此,第三审法院的任务就是达到统一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允许上诉到三审法院的条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裁判确实违反法律的:

  1.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民事案件。由于全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其辖区的合理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争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当事人跨越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毋庸讳言,某些地方仍存在着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所作的裁判可能不利于外地当事人,所以要给以特别保护,允许上诉于三审法院。

  为了更好地掌握三审上诉的标准,防止某些当事人的滥诉,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即拟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案件,要当事人报第三审法院审核,得到许可后,才立案受理。

  (三)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1.争议标的额小的民事案件。这个标准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极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比现行法律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还要简单,确无必要上诉,具体标准也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当事人约定不上诉的民事案件。上诉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处分,如在诉前和诉中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不上诉的,亦即一审终结。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而当事人又坚持上诉并能提出正当理由的,经二审法院核准,也可准其上诉。

  五、多层次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关系

  再审制度是纠正终审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法律制度,是保障诉讼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关系密切,再审制度也是广义的审级制度,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建中,正确处理多层次终审法律文书与再审的衔接,是必要而又重要的。

  两审终审制属于正常的审级制度,仍应按照过去的做法进行再审,从严掌握。一审终审制因未经过二审,故再审条件应较宽松。三审终审的,因已经过几个审级,高级或最高法院均已审过,故对其再审条件应更为严格,一般不再准许。

  不论哪个审级终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均应认真审查,慎重立案,避免“终审不终”、“再审不断”的混乱局面,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在审核再审申请时,均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和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案件,以便当事人和再审法院掌握。

  (二)申请再审时,必须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上诉审对象是未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为其有错误而上诉;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声明不服,当然应提高要求,以其确有错误为前提。这里的确有仍为假设,是申请再审人认为其确有错误,是否真有错误,应由再审裁判认定。

  (三)申请再审时,必须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支持,使再审法院相信生效法律文书很可能确有错误;但又不能求全责备,进一步证明材料应在再审时提出。

  (四)再审应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如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如有特殊原因,也不得超过三年。

  (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一次为限。这样既可保证再审质量,又能维持诉讼秩序。如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很难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如允许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将会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和时间的拖延。

  总之,社会是发展的,事物是变化的,随着形势的变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调整正势在必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杨荣馨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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