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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录”的电子证据能采信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5日15:01 检察日报

  庞仕平(以下简称庞):目前,关于如何开展计算机取证,我国只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4条涉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查处网络犯罪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可谓五花八门。有的侦查机关在采用技术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脑进行搜查时,并没有开具搜查证,甚至普遍采用秘密搜查的方式;还有的利用远程技术手段(如木马技术),进入犯罪嫌疑人或其关系人员的电脑中获取犯罪信息……这些手段是否合适?是否合法?如果不加强法律规制,是否有可能“乱了套”,大家凭借技术优势,随意地、
经常地、在“主人”不知的情况下“串串门”,再顺手“拿点东西”?对此,我有着深深担心。

  刘品新(以下简称刘):从规制侦查行为的角度,你提出的正是刑事案件取证中有关电子证据合法性的两个关键问题:其一,什么是非法搜查计算机系统、扣押电子证据?这样取得的电子证据是否一律无效?其二,远程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是否属于“窃录”?这样取得的电子证据是否一律无效?此外,在民事案件取证中也有一些有关电子证据合法性的争议,如使用非法软件、非法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是否合法等。

  庞:有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网络犯罪过程中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收集电子证据,虽然有利于侦破案件与惩治犯罪,但是这样做付出的代价必然是置公民的人权于危险之中。无论是电子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电子跟踪,还是卫星定位等针对网络犯罪的侦查手段,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保护都构成威胁和挑战。考虑到我国已经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司法保护必须得到加强。因此,在法律明确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之前,在刑事诉讼中采用上述方法收集电子证据是不严肃的做法,也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刘:我觉得这样泛泛而论不妥。

  秘密侦查等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要放在各国的大法制环境下考虑。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拥有有关采纳与排斥证据的详实规则,只有符合规则的电子证据才能被采纳进入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为基础的“自由心证”制度,电子证据的采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般只有违反了禁止性取证条款的电子证据才不被采纳;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有限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国不能动辄以取证不合法而否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对于没有办理搜查证或者超过搜查证范围而获取的电子证据,除非非法情节十分严重,原则上是许可采纳的;对于通过“密录”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原则上也容许采纳。

  庞:如此说来,网络犯罪司法实务中就不需要考虑取证的合法性了?我有异议。我认为,搜查计算机系统还是要申领搜查证的,而且一般要遵循搜查证的范围;秘密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取证的做法,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刘:从长远发展来看,未来中国的法制更加进步了,你的高要求才可能实现。而在当前中国没有有效的电子证据法或规则的情况下,人为地限制侦查人员的取证手段恐怕不合时宜。

  你说在搜查计算机系统时要申领搜查证,请问这个搜查范围怎么确定?传统搜查可以先定为某个房间、室外某个场所,对虚拟的数字空间怎么限定?限定为某个人的嫌疑电子邮箱、含某些关键字的电子文件或者用户名为某人的电子文件吗?如果某个计算机由多个人使用,如家庭计算机、网络服务器,难道就不允许侦查人员“越界”检索电子证据吗?

  至于使用密录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在美国等国早有实例。例如,2003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11法庭审结的合众国诉斯蒂格案件,一个匿名举报人就使用“木马”等黑客技术侵入了被告人计算机系统,从中获取了电子形式的儿童色情图片等证据,转交给联邦调查局。在法庭上辩方提出了排除这些证据的动议,法庭最终裁决驳回异议。

  庞:依照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才能被采纳,其中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与取证的程序合法。难道电子证据的取证就不需要考虑合法性吗?

  刘:我的意思是说,实现网络犯罪侦查中“依法取证”是一个方向,这有待于今后修订《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加以明确,当然也不可限制得过分严格;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主张不可过多地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

  至于今后立法如何规范网络犯罪司法的取证行为,我建议要综合衡量各种价值,在取证的审批、范围、手段等方面逐步予以规范。比如,有关法律可以规定什么条件下可以启动网络监控、计算机搜查;是否需要提前申领许可令状,可否事后补办;超越令状许可范围取证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搜查电子证据时,能否涉及整个网络服务器;能否停止整个网络服务器的运行;私人搜查而后提交的电子证据是否可采;如何扣押电子证据;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检验,等等。

  庞:这些立法显然不能一蹴而就。

  我给司法人员提个建议,目前在通过各种手段提取电子证据后,最好不将电子证据直接提交法庭,只作为办案线索,待转化为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后再使用。比如,某案件中需要把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邮件作为控诉证据,侦查机关可以对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作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或者提交鉴定机关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又如,某案件需要网站提供网络日志,可以由网站负责人作为证人来提供证言;再如,侦查人员以秘密获取的电子证据为“武器”,挖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等。这种“转化型证据”就可以规避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刘:事实上,查处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就是这么做的。这确属权宜之计。不过,我们也要认识到这样做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它将妨碍我国建立国际承认的电子证据规则,没有规则就难以同他国开展国际司法合作,而网络犯罪越来越朝国际犯罪发展;其二,有些电子证据可能无法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如前面讨论的点击率,不构建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必然影响这部分电子证据的应用价值;其三,这种转化同样也存在应当依法规范的问题,或者说,侦查机关在转化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违法的问题,如转化的时机、转化后证据的种类、转化后原始证据的审查(实践中,转化后的原始证据往往被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据不向检、审机关提供甚至不允许其阅看)等,特别是这种转化的科学性、合法性问题很值得拿到法治国家的环境下思考。

  庞:对啊,如果我们制定了国际承认的电子证据规则,就可以像欧洲委员会45国和美、加、日和南非等国共同参与的《网络犯罪公约》一样,采取国际合作机制来共同打击网络犯罪。这有待于立法界、司法界与学术界共同努力。时不我待,任重而道远!

  作者:刘品新 庞仕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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