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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某被伤害案一波三折终难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6日08:33 宁夏日报

  本报讯 (记者 铁志平实习生薛明浩)锁某因涉嫌伤害罪被关押于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锁某被其他在押人员多次殴打致重伤。被释放后,锁某向法院起诉,为自己的被打致伤讨要说法。同心县法院的判决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在其第三次的审理判决中,打人凶手周某和马某被判令赔偿锁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同心县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锁某对此判决不服,已上诉到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27日,锁某以被告人周某、马某伤害,同心县公安局未尽监管职责,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向同心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当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锁某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吴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将同心县公安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判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同心县法院2005年3月23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驳回锁某的起诉。锁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吴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未开庭审理和判决即裁定驳回原告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2005年4月29日,同心县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锁某在庭审时诉称,2004年5月19日,自己在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西三(1)号监室,被周某和马某拳打脚踢致重伤。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和公安局的监管不力,致使自己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两被告人和同心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及各种经济损失588294.20元。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和马某对附带民事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同心县公安局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原告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法院批准逮捕,看押于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其间,遭受同室其他在押人员周某、马某等人的多次殴打。5月27日,锁某被释放后,到同心县人民医院和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锁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手术切除),左肾囊肿,肾功能丧失(手术切除)属重伤,伤残程度五级。共花去医疗费17263.20元。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监所内致人重伤,给锁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直接加害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二被告赔偿能力有限,且在押服刑,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偿数额。原告将同心县公安局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86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新闻来源:新消息报 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实习生:马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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