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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代管人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18日09:39 检察日报

  案情:甲因出国学习,将其所有之两居室房屋交予朋友乙居住并代为照管,后甲的楼上住户丙之房屋因暖气漏水,水渗透而下,导致甲的房屋屋顶、墙面多处受损。现乙以本人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丙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责任。

  分歧意见: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受损,起诉主体应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乙以本人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虽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系受朋友之托照管房屋,其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有权占有,因此,乙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如若不然,则势必影响救济的效率,增加当事人讼累,不利于保护占有人乃至所有人的利益,并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侵害占有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应承认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此种请求权之行使。

  1.民法意义上的所谓占有,即对物为现实上之支配。认定占有的标准,是看对于物是否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之力。物权的本质在于支配性和排他性,占有具备排他性,但欠缺权益归属的支配性。因此,就占有的性质学说通解为占有非属权利,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一般而言,占有具备以下效力:(1)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2)占有的推定效力,指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为适法而有此权利。(3)占有保护请求权,即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恢复其圆满状态的权利。主要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4)占有人对于恢复请求权人享有因占有其物而自行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2.侵害占有构成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虽为事实状态,但法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对占有进行保护,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均可构成为权利,因此,一旦占有受到保护,就可以形成为权利,并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法律一方面赋予所有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有权占有在内具有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对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就明确了占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所有权人都不得侵犯占有的义务。侵害占有,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该条款内容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财产”,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占有本身具备使用、收益之效力,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概念内。

  3.占有之诉,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权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可基于合法的占有权,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占有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占有、赔偿损失。占有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物之现实占有人,被告只能是侵害他人财物之现实占有之人。

  本案中,乙受朋友之托照管房屋,乙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有权占有,而丙侵害了乙的占有,因此,乙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市宣武区法院)

  作者:王振中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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