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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矿难发生期待刑法修正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09:27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又发生了一起令人极为痛心的矿难!广东兴宁县的大兴煤矿有123名矿工被困井下,生还渺茫。

  更加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这家煤矿此前已经接到停产整顿通知书,约50天前就有渗水现象,危险征候已很明显。另据该省副省长游宁丰的说法,兴宁市在不到一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同类透水事故,并且一次比一次被困人数多,因此,“全省要认真开展煤矿整顿的工
作,要以铁的手腕来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矿难已经成为难以解决的社会顽症。尽管国家反复强调其危害性,并采取了诸多的措施,但是这种灾难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控制。如果考察各大矿难的成因,会发现它们基本都属于责任事故———人祸,即多是由于安全设施投入不足、疏于监管、为了牟利而冒险生产等原因造成的。消除一切矿难的目标或许很难实现,但是消除人祸性的矿难,在制度上、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

  兴宁矿难再次凸显了我国立法,特别刑事立法中的某些缺陷:

  (一)在危险已经现实存在、继续生产将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如果应负责任的业主、管理者拒绝消除危险,且为了牟利或“完成生产任务”,而不顾劳动者生死地强行生产,是否在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情况下,即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以“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是否合理?

  (二)即使把前两种罪列入“过失犯罪”,其法定刑中的主刑是否过轻?这两种罪的法定刑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是否适当?

  (三)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尚且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第408条),那么能否规定“失职监管生产安全罪”之类的犯罪,以有效减少地方政府主管机关和官员们“监管不力”的问题?《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行政职责和法律责任,能否产生足够的效能?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强行生产、强迫劳动的问题,因此,立法必须针对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现象及时作出回应。众所周知,我国的就业压力极大,大量劳动力仍要从事危重型劳动,如煤矿中的井下作业。在存在危险、隐患的情况下,有些雇主以“如果不干就走人”甚至采取扣工资、暴力相加等方法,对劳动者进行胁迫,劳动者往往因为害怕失业,或者由于不能有效行使团结权以保护自己,而被迫冒险参加生产。对于雇主来说,大多是为了降低安全投资成本、扩大产值、利益最大化等原因而冒险继续生产的。换言之,雇主是因为贪利而置劳动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的。在计划经济时代,矿山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归国家,为了“国家利益”而冒险作业,似乎还有一点“理由”。但是当今的很多矿山实际是由私人、地方经营的,经营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雇主,如果贪利而强行生产、强迫劳动,则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试想,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谋财害命?它与故意杀人有多大区别?

  笔者建议立法上作出如此安排:一是把明知存在足以威胁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危险,而强行生产、强迫劳动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这些危险,为了贪利而放任实际后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同时,是否“明知”,不应单以行为人的说法为据,而应由立法机关确立比较具体的判断标准;如果尚未发生实际后果,则以犯罪未遂论处。当然,也可以设立“危害生产安全罪”。二是对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地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虽然尚未发生实际后果,但危险确已存在,也应当定罪处罚。可考虑设立“过失危害生产安全罪”。

  关于此类犯罪的法定刑,笔者主张提升刑种、提高刑度,同时进一步严密财产刑。如果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待设立的“危害生产安全罪”,应当根据危险的程度或者损害后果的程度,适用刑罚,必要时,应适用死刑;如果设立“过失危害生产安全罪”,则应当根据危险的类型(是否足以危及生命的危险等)、程度,设定不同的刑罚。如果保留“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应当大幅度地提高刑度。现行刑法第134条、135条规定的两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规定显然过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修正。至于运用财产刑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对于所有贪利性的犯罪,均应严处财产刑。对于为了贪利而置人生命、健康于不顾的雇主或管理者,没有理由不剥夺其财产。所谓“让黑心矿主倾家荡产”,即因此理。

  关于失职监管生产安全罪的必要性,也无需赘述。该罪的主体应是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专门机关、领导机关的责任人员。对于存在严重危险、疏于监管、尚未发生实际后果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疏于监管与实际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的,应当课以较重刑罚。在行政职权、职责和行政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紧密地、合理地结合的情况下,相信某些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会再以久坐办公室、偶尔巡查、由雇主招待的方式去工作的。至于领导者,也不能仅以道歉方式,模糊地承担“领导责任”。

  当然,如果官员或其亲属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持有煤矿的股份、股权,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纪律进行处理。涉及腐败的,应依法追究。所形成的严重危险或严重后果,应属从重情节。

  建议具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研究如此修正刑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尽快用刑法来遏制这些人祸性的灾难。(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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