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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智慧还是无奈? 最高法回避房屋拆迁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10:11 中国新闻网

  (声明:刊用《中国新闻周刊》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法院不愿再给行政部门不合理的行为涂抹上合法化的颜色。

  这种自觉意识,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是极为珍贵的

  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条司法解释正式生效。根据这一解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此新闻引起舆论哗然,尤其是在反应迅速的网络论坛上。网民们普遍不解,最高法院为什么在关系到民众重大权利与利益的房屋拆迁纠纷中,采取回避的态度。

  随后,最高法院一位法官对外解释了高法为何采取这一“回避”政策。由于拆迁引发的纠纷逐年攀升,一些拆迁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强行拆除,引发很多矛盾。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此类民事案件。拆迁单位与拆迁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院回避的原因在这里。表面看是消极回避,实际上带有一定的进取性。

  根据笔者有限的记忆,在90年代中期前后很长时间中,北京市政府规定,法院不得受理有关房屋拆迁和农民征地的诉讼。目前,在很多地方,司法面对棘手的房屋拆迁,仍然被迫或主动保持过分的克制,对涉及城市规划、房屋拆迁的纠纷,法院一般采取“不受理”策略。比如,在广州大学城征地纠纷中,不管是广州中院还是广东高院,一概拒绝受理被征地民众的起诉状。

  而有的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司法政策却发生了奇妙的逆转。一些地方拆迁部门或者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专业拆迁公司,在没有和拆迁户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前,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申请先予执行的方式,强行将被拆迁户的房屋拆除。

  就是说,目前关于房屋拆迁的民事诉讼,往往不仅没有起到保护拆迁人权利和利益的效果,反而被地方政府和那些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专业拆迁公司用来进行强制拆迁。原来纯粹行政性质的强制拆迁行为,反而带上了更多合法色彩,遭到不公正待遇的拆迁人反而更加无处伸张冤屈。

  最高法院决定不再受理这种案件,如果是考虑到这种诉讼形式被扭曲的现实,那么是明智的决定。

  拒绝这一民事诉讼,不意味着拆迁户就没有救济渠道了。拆迁单位与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裁决;对该部门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拆迁户,可向更高层级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重大区别是,政府拆迁部门或专业拆迁公司可以对拆迁户提起民事诉讼,就像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一样;但在行政诉讼中,政府的角色却是单行道,也就是说,它只能当被告,而不能当原告。只有那些认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程序的民众,才有权将其起诉到法院。而政府却不能将不执行其行政裁决的民众起诉到法院。

  因此,最高法院拒绝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剥夺了地方政府房屋拆迁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的权力,从而也减少了拆迁户遭受司法剥夺的可能性。这种“回避”,也可看成是最高法院追求正义的一种自觉。法院不再给行政部门不合理的行为涂抹上合法化的颜色。这种自觉意识,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是极为珍贵的。

  离开一个自觉地以追求正义为其志业的法律人群体,尤其是法官群体,则法治无从谈起。近几年来,司法体系的这种自觉意识似乎越来越明显。法院不再将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法院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与行政机关的政策目标之间,已经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分立,这种姿态,乃是法院公正地执行法律的前提。因为,在现代社会,考察司法体系是否公正的最重要的指标就是,当政府与个人、企业发生纠纷之后,法官能否公正地站在两者中间,秉持着自己的良知,以宪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精神,对于纠纷做出公正的裁决。

  不过,当法院有了这种自觉之时,它其实也陷入了痛苦之中。法院能否通过受理行政诉讼的方式,更为公平地处理拆迁户与政府拆迁部门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法院体系都受到行政化、地方化的局限,地方法院在人事、财政上,都不可避免地受制于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和利益遭到侵害的拆迁户,在走完行政裁决和复议的路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就能够找回正义吗?

  行政诉讼还有一个特点,它通常只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先制定一个有利于拆迁部门的规章,然后严格按规章侵害拆迁户的利益,法院又能如何呢?比如,将本来属于一般商业交易的拆迁补偿标准,制作成政府的红头文件。于是,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就似乎成为具有普遍的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性规范。而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法院不得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面对这些困难,具有了某种追求正义的自觉意识的法官们,恐怕会进退两难。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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