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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六)--执行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2日10:46 法制早报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杨秀清副教授

  一、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一)执行管辖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是,事实上,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因此,必然产生各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执行案件的分工问题。

  在我国,不同法律文书是由不同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 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 机构执行。

  2.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涉外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在确定执行管辖过程中出现的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执行管辖权争议、管辖权转移等问题,参照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 问题处理。

  (二)执行异议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全部或部分被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其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例如, 甲公司依据设备判归自己所有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将乙公司占有的设备交给自己。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认为作为本 案执行标的的该设备系自己所有。此时,丙公司所提出的主张就是执行异议。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人很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因为所处的诉讼阶段不一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于审判程序中,而执行异议人则存在于执 行程序中。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但不得进行处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 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 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者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三)执行和解

  1.执行和解不同于调解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执行问题的行为;而调解则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 解决争议的行为,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三方主体活动的结果。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得适用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

  2.执行和解的内容与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6条的规 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 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 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3.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如果履行完毕,执行和解产生终结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只能自觉履行和解协议。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和解 协议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履行部分扣除即可。

  (四)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具体执行承担的情形与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 务承担的规则相同。

  “执行工作规定”对执行承担作出了如下规定: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 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 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 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 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财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 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 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7.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 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五)执行回转

  如果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被撤销,就意味着依据原法律文书取得权利的人,丧失了取得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此时, 如果该权利人拒绝返还,人民法院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得权利与义务关系恢复到没有执行以前的状态,这就是执行回转 。

  执行回转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 能返还的或者返还原物对权利人显失公平的,应当由取得财产的人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核定。可见,执行回转制度 的设立有利于保护原生效法律文书中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 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 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 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有关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理 决定执行完毕后,即使注册商标被撤销,原生效判决和行政处理决定已丧失作出的依据,对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权利的 人也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

  二、执行开始

  (一)申请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 的期限: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公民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移送执行

  作为申请执行的补充形式,移送执行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执行措施

  (一)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分别采取执行措施,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适用该执行措施需注意两点:

  (1)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 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 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 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 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 定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作出了许 多详细的规定,应当予以重视。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 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 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①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 、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④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⑥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 、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 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 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 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 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 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15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 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 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 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 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 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 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 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 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19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 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 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 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 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的除外。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8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 、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9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 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 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10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 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11条规定: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 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三,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 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 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 不得使用。

  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 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四,查封、扣押的效力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2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 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 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24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 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 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 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对于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 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 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 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 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 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六,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情形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 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①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 债权的;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④债务已经清偿 的;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拍卖、变卖财产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规定 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财产作出的详细的规定,具体 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拍卖机构的确定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拍卖价的确定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 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人债权人申请不进行 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 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5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 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 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 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 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 行人负担。

  第三,拍卖的程序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 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第12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 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 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13条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 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应当预交保证金 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拍卖 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 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1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最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 权人;如有最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 ,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17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 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18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19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 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 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四,撤回拍卖委托的法定情形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第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第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第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第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第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 的异议的;第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第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五,拍卖的暂停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 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 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第22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之日前向人 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拍卖成交

  根据“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 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 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

  第29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 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 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31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 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 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 卖。(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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