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过错要承担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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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29日01:37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 |||||||||
江淮晨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公证法。这部法律将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四种人不得担任公证员 根据28日通过的公证法,下列四种人不得担任公证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九种情形不予办理公证 根据28日通过的公证法,在9种情形下,公证机构将不予办理公证。 这9种情形分别是:(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公证过错承担相应赔偿 28日通过的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过错赔偿责任制度。这就意味着,如果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因为自己的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沈路涛 邹声文 张宗堂·(据新华社电) (来源:江淮晨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