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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决定也应说理说法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2日09:41 检察日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与部门领导的审核意见、检察长的决定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审核意见、决定往往套用的是固定格式,即“某某不构成犯罪,不捕”、“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某不起诉”等等,这样的审核、决定使得案件的承办人员很难了解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笔者建议,当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与部门领导的审核意见、检察长的决定不一致时,审核、决定应当
增加说理说法的内容。

  首先,审核意见、决定必须符合刑事诉讼司法性的要求。

  所谓司法性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检察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其法律性特征突出。这就要求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与部门领导的审核意见、检察长的决定不一致时,该审核、决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阐述与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体现司法行为的司法特性。其二,就检察权行使的基本方式看,在承认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同时,也承认检察官的独立判断和处理意见。这就要求部门领导的审核意见、检察长的决定否决承办人员的处理意见时,其审核、决定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其目的是使承办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而不是服从于法律以外的任何意志。

  其次,说理说法是提高办案人员业务水平的需要。

  强调说理说法,就必然需要决策者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然后作出文理严谨、说理透彻的决定,使承办人员心服口服,从中有新收获,业务水平得到提高。

  最后,说理说法是客观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

  近年来,在司法活动中出现的一些司法腐败现象,往往与司法决策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有关。强调审核、决定说理说法,有助于克服执法不严,甚至徇私枉法办人情案的弊病,同时也为错案责任追究提供了依据。(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检察院)

  作者:顾南荣 王礼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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