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该忽视拘役期间可回家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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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2日09:41 检察日报 | |||||||||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这一规定的情况却鲜有所见。据笔者对某县近几年被判处拘役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竟未发现一例拘役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回家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与当前的司法文明进程和精神相悖或不相和谐,应予改变。
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拘役的宽大政策,《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而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现象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其次,这种做法与当前倡导司法文明的精神相悖。 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中最轻的一种,是惩罚和教育改造轻微犯罪分子的一种有效刑罚方法。在倡导司法文明进程中,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更注重于教育改造。而实践中有利于教育改造的这种法律规定却没有得到适用,显然与当前倡导司法文明的进程相左。 最后,这种做法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 笔者认为,如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可使其回家处理一些亟待处理的事务,家属可对其进行有益的教育,从而使其安心服刑,有利于其更好地进行改造。(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检察院) 作者:熊皓 (来源:检察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