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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袭警罪”的争议说明什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4日04:30 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

  杨涛(江西法律学者)

  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简称《处罚法》)。有人大代表建议,在法律明确了警察义务的同时,有必要设立“袭警罪”,但也有代表认为不宜设立。(《信息时报》8月30日)

  有趣的是,建议设立“袭警罪”的代表与不赞成设立这一罪名的代表所依据的主要理由都是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赞成的人认为,香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要求对方“举起手来”,对方必须配合,如举起的手放至胸部以下,警察就可以开枪。而反对的人也认为,现实当中存在着警察“滥权”的现象,警察的权力没有得到应有的限制。香港警方内部设有监督委员会等专门机构,警察执行公务受到严格监督:为什么开枪,开枪打在哪里;为什么讯问、侮辱或打骂嫌疑人等等,都受到严格的检查和控制。香港警察的权力所受的控制非常严格。

  首先,立法者的地位应当中立,立场应当公允。在制定法律时,主持立法的人地位相当于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中进行裁决是非的法官,因此,他们要尽可能听取不同利益代表者的意见,不能只听取某一方意见而忽视其他方的意见,不能接受某一利益集团的好处甚至贿赂。

  其次,在立法中“部门立法”要坚决避免。以往在立法中,人大往往将某一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起草交由主管该行业的政府部门起草,结果出台的法律往往是反映该政府主管部门的利益。可想而知,如果“袭警罪”的是否设立交由公安部门起草,就很有可能主张要设立,至于设立后是否合理,就很难说了。

  再次,立法者对其他国家与地区的法律制度要有充分的了解,最起码在立法时,对准备制定的法律依据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要进行全面考察,了解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和某一法律制度生存的具体环境。如“袭警罪”的是否设立,赞成者与反对者都依据了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这不得不让立法者要去考察相关的制度环境。

  “袭警罪”的是否设立要让双方或多方的人参与,即使设立也要吸收反对人的意见,这才能让人更加心悦诚服,自觉遵守。其他法律的制定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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