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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考试法》的根本目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5日09:06 南方日报

  南方时评

  陈杰人

  重庆市有关专家已经完成了《国家教育考试法》的起草工作,目前,该项立法工作已进入征集意见和讨论阶段(详见本版报道)。在教育风行的背景下,这一破天荒的立法自然引
起了各方关注。

  作为中国第一个提议制定《考试法》的学者,我注意到,有关人士围绕《考试法》到底应该规范哪些考试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应该以“一揽子”方式解决法律对考试的规范问题,即把包括诸如小学期中考试等在内的所有各类称之为“考试”的行为纳入规制对象,另有人则认为,只能将以国家名义组织的考试如高考、司法考试等作为该法的规制对象。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仔细分析他们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体现了不同的价值选择。前者旨在维护应考者的合法权益,后者更倾向于维护国家考试秩序。

  但在我看来,这两种意见都不可取。前者尽管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全部纳入”既无可操作性,也没有必要;后者则将《考试法》的规制范围限制得过窄,既无助于规范现在名目繁多的各类考试秩序,又容易忽略各类非国家考试应考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采取折衷的方式,一方面杜绝那种指望通过制定《考试法》对各类考试进行“一锅端”式解决方案的不切实际的想法,另一方面也使《考试法》在维护考试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产生真正的双重效应。

  道理很简单:就考试行为本身而言,现在被称为“考试”的现象太多太多了,大到国家的司法考试,小到幼儿园的考试和企业内部的测评式问答,如果将这些行为都纳入《考试法》调整范围,则会使该法陷入由“无所不能”到“无所能”的绝境。如果从《考试法》的立法宗旨出发去分析就可以发现,我们之所以要制定该法,直接原因是现在的各类考试监管无法可依,考生大量舞弊,而考试监管机关和人员的随意处置导致考生正当权益受损。可以说,维护考试秩序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才是制订该法的根本目的。

  明确了这一点之后,我们再来看《考试法》的立法工作。显然,考生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的前提,是该考试的结果对考生的切身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类考试的主体,就是包括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以及大学时期的课程考试。而维护考试秩序的重点,恰恰也是这些考试。因为这些考试涉及到公民的各类权益,理当体现公平、公开和公正,在这些考试中的舞弊和非理性行为,显然侵害了考生的公平竞争权和国家的监管秩序。那么,怎么划定《考试法》的调整范围呢?我认为标准有三条:一是由国家组织的各类考试,如司法考试、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二是涉及考生实际民事权益的各类考试,如决定考生收入水平的职称考试等;三是虽不直接决定考生民事权益但却成为其日后民事权益获取依据的考试,如大学校内的课程考试等。

  总之,在考虑《考试法》的调整范围时,必须紧紧咬住这一立法工作的两条基本宗旨,即规范考试秩序和保障考生正当权益并重。在这两条的指导下,适当界定该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制定出一部既符合实际,又能发挥真正效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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