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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保卫人员趁当班之机私运公司资产如何定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5日11:03 检察日报

  案情: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底,某国有钢铁公司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近50人利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利用当班之机,串通厂外人员,公然使用汽车、吊车等大型工具,将公司钢坯等重要物资从工厂运出厂外销赃获利。经统计该企业损失达上千万元。

  意见分歧:对该公司涉案的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如何定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贪污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该案主要犯罪人均为国有公司人员,且因其为重要岗位负责物资安全管理的人员,因此,他们都是在国有公司中具有部分管理职能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国有资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所以,本案应以贪污罪进行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对该案进行认定。因为此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经警还是门卫,他们仅仅是负责巡逻或守门,其岗位性质就决定了其工作性质是劳务行为,即是付出劳务而不负责任何管理职责,其岗位性质的确给行为人非法取财带来便利,但不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要求的职务之便,因此,其在公司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大量物资运出厂外盗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点,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主要犯罪人是国有公司人员,犯罪对象为国有财产,因此,在争论是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时,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而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看其是否具备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而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具有公共管理性、国家职能性以及法定性。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从中可以看出,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本案犯罪主体的经警、门卫,其工作性质不具有任何管理职能,他们仅是国有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是一定岗位权限,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即其职责不是贪污罪要求的从事公务的管理职责。

  但同时此案犯罪主体也不单纯是盗窃罪的一般主体,他们属于公司职员,具备工作职务之便,即行为人当天均在值守当班,他们利用其进出方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工厂巨额物资公然运出厂外进行销赃,如果他们不具备这一岗位权限的特殊性,那么犯罪就不可能顺利实现;其次,“公然”占有企业财产并运出厂外,这也与盗窃罪的秘密手段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成都市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检察院)

  作者:谷萍 张显志 张燕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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