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策划:《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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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5日22:06 新华网 |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6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九月三日 特别规定在分析总结近年来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最容易引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15项重大隐患。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瓦斯超限作业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超层越界开采的;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就《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答新华社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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