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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单独构建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09:04 检察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物的强制措施列在“侦查”一章,缺乏相关监督与救济措施。

  在强制措施体系中除了严格规范对人的强制措施之外,还必须建立、规范对物的强制措施。

  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审批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

  财产权与人身权同为人的基本权利。随着私有财产权保护写入宪法,物权法立法活动的进展,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相关的部门法律体系,尤其是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关联的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制度,也应改革完善,以体现法秩序的一致性。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则应是改革必须考虑的课题。

  对刑事强制措施性质的重新审视

  人身权和财产权同为公民基本权利,因刑事诉讼的需要须对这两种权利采取强制措施时,需要严格予以规范。从一些国家的情况看,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范畴分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两部分。对人的强制措施主要有逮捕、拘留、人身检查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搜查、扣押、留存等。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的强制措施专指对人的强制措施,这体现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利高度关注和保护的同时,也凸现其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一些具有对物的强制措施性质的行为简单罗列在“侦查”一章中,侧重于从侦查机关权力角度来规定,缺乏相关监督与救济措施。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追缴这些干预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缺乏制度的规范和必要的监督,就容易走向滥用,使财产权受恣意侵害的可能性增大,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在刑事诉讼领域就会成一纸空文。同时,在市场环境下,国家对财产权保护不力会动摇公民对国家和政府的信任,降低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动力,不利于国家经济力量的迅速增长。因此需要单独构建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国外对物的强制措施立法模式考察及对我国现状之分析

  研究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必须要考察国外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情况,以证明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及其普遍适用的规律。意大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相当于总则的部分将物的强制措施与人的强制措施规定在一起。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该国对于物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体现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大量的判例中,基于人权保障和程序至上的理念,该规则对于搜索、扣押等操作程序的规定十分详尽。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搜查、扣押、逮捕、羁押、讯问等涉及人或物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都规定在第60章的第一到第五部分中。

  我国由于缺乏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导致出现不少实际问题,且缺乏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一是在对物强制时,任意决定强制对象、范围。具体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予以强制;滥用侦查措施解决经济纠纷;将所扣押或所查封之物随意返还所谓的“被害人”,引发其他纠纷。

  二是程序混乱。由于法律缺乏对于程序的规制,导致在对物予以强制时随意性较大,对于查封、扣押、冻结、发还等行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监督流于形式,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成为可能。

  三是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或对物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保管、移送无明确规定,导致了该移送不移送、该发还不发还、该处置不处置甚至出现损害、丢失、私分财物的情形。这里面固然有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有法不依的因素,但最主要还应归咎于立法理念的滞后和强制措施制度的粗疏。

  单独构建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紧迫而必要。首先是社会进步使得公民包括执法人员权利意识、法治观念在同步提升。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正逐步走向“由证到供”的模式。不管是控辩双方,还是应该中立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物证的运用越来越多。而对物证的获取,除紧急侦查的情形外,通过强制手段获取物证必须要对物采取强制措施,非经正当程序不能实现,否则该物证不可采纳。

  其次,随着涉财案件(此处包括经济犯罪)日益增多,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强制措施的多种功能必须兼顾。虽然在传统型犯罪比如杀人、强奸、爆炸等案件中也可能存在对物的强制措施,但在这些案件中,对物的强制措施最主要的功能甚至惟一的功能是证明犯罪。而涉财案件中的物证,大部分是犯罪所获、犯罪所用或犯罪所滋生,可能同时也是被害人(包括国家)财产。对这些物采取强制措施,除实现证明犯罪的功能外,还可以体现强制措施的另外几重功能——阻止嫌疑人继续犯罪,确保将来法院判决裁定内容的顺利实现,以及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因加入国际公约而承担的义务要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必须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而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更是将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细化到了具体操作的层面,填补了国际法在相关领域的空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在国际上建立了反腐败五大法律机制——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履约监督机制。特别是关于资产追回与返还等方面的规定,标志着在相关领域新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出现和形成。而资产追回与返还等方面的规定,正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所应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缺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我们必须承担、履行的国际义务。

  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项基本权利,同为宪法所确认和平等保护,无孰重孰轻、孰先孰后之分别。刑事诉讼法是“细化的宪法”,通过具体的规定,规范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落实宪法保护基本权利的要求。强制措施是国家“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除了严格规范对人的强制措施之外,还必须建立、规范对物的强制措施,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缺一不可。

  单独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的前提要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我国的实践看,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应当是基本确定的,也就是在刑事程序中国家公权力干预公民财产权利(有时也会与干预人身权、隐私权并存)的各种行为之和,具体而言,无非是搜查、扣押、冻结、划拨、查封、追回、返还等等。笔者认为,单独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最关键的问题是程序问题——该措施的决定权、救济权以及对每种具体措施详尽而科学的操作程序规定,而该制度中程序问题至关重要的是将对该措施的决定及救济从执行机关中分离出来归属于司法机关,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要件。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作者:朱拥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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