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缉拿外逃贪官需国际合作 国内法律变革迫在眉睫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07日05:01 中国青年报

  寻求和推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成为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一个专题。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局长王建明在此间发言透露,目前最高检正和有关部门一起协助全国人大尽快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称《公约》)。

  记者注意到,与会发言的官员和专家谈到上述《公约》的批准和加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时,不约而同地谈到要尽快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增强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际成效

  国内立法同国际公约有差距

  王建明发言指出,在21世纪头10年甚至更长一段时间,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尤其是高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信息

高速公路的突飞猛进,国际社会相互联系、相互依赖更加紧密,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也日益突破区域特征而呈现国际化态势———腐败资金转移、腐败分子外逃等活动十分活跃,从而使原本属于国内社会问题的腐败犯罪,业已成为众多国家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关注的一种国际现象。在这样的情势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要有效地打击和控制腐败犯罪,客观上都需要加强国际社会的携手合作,共同研究解决这一人类社会的顽疾。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教授发言说,涉嫌重大腐败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逃往国外。据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有超过4000名中国贪官外逃到他国“逍遥法外”,最保守的估计,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他说,为了使这些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中国非常重视刑事案件的国际合作。

  鉴于当前反腐新形势,王建明谈道,我们要增强紧迫感,进一步研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及其同中国法制的协调问题,加紧提出适应该公约要求的可行性方案,为批准和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期更早、更好地发挥这个《公约》在打击、预防和控制跨国腐败犯罪中的积极效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发言指出,中国国内法规定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为惩治腐败犯罪而与有关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因此,他建议,我国有必要适当修改和制定有关国内立法,以使中国刑事法制与《公约》等国际公约相协调。

  《公约》肯定会得到批准

  张智辉谈到的国内立法的适当修改和制定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还涉及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

  在实体法上,为了更有效地同腐败犯罪作斗争,针对国际合作中的障碍,张智辉希望适当地扩大刑法对域外犯罪的管辖范围,或者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适用中国刑法”,以使中国刑法更有效地适应惩治腐败犯罪的需要。

  其次,张智辉希望增加关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公职人员罪的规定,或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公职人员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腐败犯罪比照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罚。

  在程序法上,张智辉主张,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增加证人保护和举报人保护的规定,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增加刑事没收程序的规定,适当赋予反腐败犯罪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以与《公约》中业已确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相关机制相协调。

  在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上,张智辉谈道,中国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以规范中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马克昌教授认为,《公约》肯定会得到中国最高权力机关批准。批准之后,为了国内法与《公约》相协调,与《公约》有关的规定,必将作相应的修改。

  他举例说,《公约》规定的具体犯罪,有一些中国刑法尚未规定,如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有些犯罪虽有规定但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如贿赂犯罪中贿赂的目的物,中国刑法规定仅为“财物”,而《公约》规定为“不正当好处”;又如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国刑法规定为4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公约》规定为“财产为犯罪所得”,对犯罪未加限制。在第四章,《公约》规定的某些措施,中国立法也尚未明文加以规定。如特殊侦查手段,中国实际上有所适用,但刑事立法上缺乏规定,而《公约》规定:……允许主管机关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电子或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如何追回外逃资金

  四川大学法学院左卫民教授在给大会提交的书面发言中,则从资产追回的角度谈到了建立和健全相关制度,以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

  左卫民说,有关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腐败资产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几近空白。他认为,在参与国际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既要注重对国际合作程序的研究,又要将这些程序制度回应到国内。

  左卫民认为,首先是改革审判制度,便于参与有关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具体包括:一、建立缺席审判制度———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的重要根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二、建立独立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腐败财产的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即民事诉讼不能单独提起,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外逃的案件,或对嫌疑人暂时不能提起公诉,但又必须及时扣押、冻结甚至没收其因腐败行为取得的财产时,这种“强制”附带的诉讼程序就显得无助和保守;三、建立令状发布程序———在判决一时无法作出,又必须对腐败财产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国外相关经验是以查封令、扣押令、禁止令、责任令等程序性令状形式制止其流失,再以赔偿令的形式恢复相关权益,最后以没收令的形式对非法财产予以永久剥夺。这一系列过程都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相关反腐败财产没收和追缴的国际合作中,都容易得到承认和执行。

  左卫民谈道,其次是建立财产追回配套制度,便于对等进行国际合作。具体包括:一、建立规范化的赃款赃物确认制度———建议首先在我国国内由司法机关、财政和

审计机关共同依照国有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办法,制定一个评估界定腐败财产的规范性文件,以利于对腐败财产的控制和追缴。改变实践中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合后就无能为力的状况,甚至可规定对混合财产先行全部查封,待判明后解封。

  二、完善银行制度———银行是腐败财产流失的主要渠道,健全的银行机制,对于控制和追缴腐败财产有重要意义。在国际反腐败合作过程中,要向国外银行和私营部门管理机构查询和协助追缴财产,自身就应建立相应机制,以适应国际对等交流和协助。当务之急是建立银行的预防和监测机制、实名制、申报记录制等。

  三、建立双向的国际合作程序———在对外方面建立国内机构请求国外机构进行司法合作,在对内方面建立外国机构请求我国机构进行司法合作的明确程序。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管理、协调和对外联络,由省级检察院负责承办。这类明确清晰的程序,更有利于国际合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作者:本报记者 万兴亚 程刚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收藏此页】【 】 【多种方式看新闻】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