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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知识点精讲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2日10:39 法制早报

  -名师讲座-

  □中国政法大学隋彭生教授

  (续上期)

  第五部分 民事权利

  一、主要考点提示

  (一)按份共有

  出题角度:按份共有人对份额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共同共有

  出题角度: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后果。

  (三)所有权的取得

  出题角度:所有权不明、所有权人丧失占有的区别及适用,先占、增添附属物、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要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出题角度:以不同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性的差异,以及登记的对抗效力。

  (五)自然人的人身权

  出题角度:自然人人格权、身份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二、基本规定和基本理论

  (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民法用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 产权”概念,来表达这一内涵,这是因为最基础的物权是所有权,其他物权多基于所有权而产生。

  1.所有权

  (1)国家(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所有制,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须注意的是:这一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且仅在于表示了权利主体不同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优于其它所有权。因为从基本法理的角度而 言,所有权的内涵都是一致的,即对自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和其他任何私权一样,都是神圣不可侵 犯的,应予同等保护的,不存在谁享有的所有权可凌驾于其他人的权利的问题。

  (2)共有

  《民法通则》第78条第1、2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是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 有一个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①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份额,对共有财 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

  A.对共有物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

  (a)各人按照份额享有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b)各人按照份额负担共有物的管理义务及费用承担;

  (c)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由共有人共同决定。

  B.各人对己有份额的权利:

  对按份共有,须注意物是共有的,但是份额却是个人的。《民法通则》第78条第4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 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担保法解释” 第54条第1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因此,对己有的份额:

  (a)按份共有人享有对己有份额的处分权

  包括转让份额、在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等,不需取得其他人的同意。

  (b)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②共同共有

  A.概念

  共同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平等享有同一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 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可以份额对外表示和主张权利,而共同共有人,不能 以份额对外表示和主张权利。

  B.产生

  典型的共同共有,有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等。另 外,“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 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是对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推定。

  C.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a)对于共有物,每一共有人享有平等、不分份额的权利,其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按比例享有。共同共有 人因共有财产对外发生财产责任的,共有人负连带责任。

  (b)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须由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 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 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担保法解释”第 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D.共同共有的终止与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可分割共有财产。

  “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 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 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共有物的分割,应注意保持原物的效用。因此在实物无法分割时,可采取折价的方式处理。“民通意见”第91条 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另外,法律赋予共有人以“有条件的优 先购买权”,以避免原物的整体效用因分割而毁损,“民通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 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 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3)所有权的取得

  ①根据法律行为而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即前手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后手。此时,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动 产所有权一般在交付时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在完成转让登记时转移。《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 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所有权转移采“从随主”原则,“民通意见”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②根据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而取得。

  除法律行为外,当一定的事实发生时,根据法律规定,也可直接取得所有权。如:母牛生产小牛,小牛的所有权,除 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直接归属母牛的所有权人;再如:依法投资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投资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在我国, 须注意以下几类取得方式:

  A.所有权不明

  所有权不明时,需要先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 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79条第1 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也 就是说,如有人能证明是所有权人的,此时,该物由所有权不明转为明确。只有当无人证明或无法证明时,不明财产才属于国 家所有。

  B.所有权人丧失占有

  与所有权不明相区别的是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在后者,所有权明确,只是应依一定的方法恢复占有。《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民通意 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 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C.先占

  先占是指当事人最先占有无主财产的法律事实,当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先占人虽然有所有的意思,但无须向他人表示,因此不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要件是:

  (a)标的物为动产。

  (b)标的物为无主物。当无主物和失物不能区分时,推定为无主物。

  (c)禁止流通物不得为先占标的物。

  (d)须先于他人占有标的物。

  (e)须以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D.增添附属物

  “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 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 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不知道占有人(出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交 易安全。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后,原所有权人(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返还所得价金 。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和特点有:

  (a)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

  (b)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因此是合法占有。这种合法占有的主要原因如下:基于保管、 借用、租赁、承揽、运输、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以及共有关系等。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盗窃物一般不能善意取得 。因为对上述物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

  (c)买受人为善意。判断善意的时间标准是交付占有时。

  (d)作为动产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只是签订了合同,不能对标的物善意取得。

  (e)善意取得人是有偿取得。通过赠与,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f)标的物为动产。所以,善意取得,称为动产善意取得。

  (g)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善意取得。

  2.对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

  (1)对土地的权利

  ①所有权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即土地为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能流通。

  ②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使用国有土地,用地人须取得使用权。使用权有期限的限制。使用权的取得有划拨和出让的方式。划拨取得是一种 无偿取得,必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只在法定的几种情形才适用。除此之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均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出让取 得是有偿取得,取得人须交纳出让金。

  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A.承包方式

  集体所有土地可作为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农业用地采取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 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为原则,其他承包方式为例外。

  B.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一项用益物权,有期限的限制。需注意的是,与一般不动产物权不同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8条规定:“土地承 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登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C.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通性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流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 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 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注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到发包方 一定的限制。

  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取得后,可自由流通,不再受发包方的限制,《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对自然资源的权利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其中,水资源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 其他自然资源,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可以由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为维护公有制,《民法通则》 第81条第4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故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均不得流通。

  与土地相似,由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能流通,因此须建立相应的使用权制度。其中,矿产资源采取采矿权制度,其 他自然资源采取承包经营权制度(参见《民法通则》第81条第2、3款)。

  由于不改变自然资源的公有属性,因此法律不禁止矿产资源承包经营权的流通。不过,“民通意见”第95条规定: “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 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因此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的流通性,仍 然要受到发包人的限制。

  3.不动产相邻关系

  ①概念和特征

  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房屋、道路、 水源、沟渠、管道等不动产在使用、收益时,相互之间因应当给予便利或者应当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 特征是:

  A.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不动产接壤或在利用上有直接关系)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之间 。

  B.相邻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因此相邻权是自己权利的扩展或所有权的扩张,是 对他人权利的限制。

  C.相邻权利义务依法产生,不必约定。

  ②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 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③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

  A.临时用地关系

  “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 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B.相邻用水关系

  “民通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 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C.相邻排水关系

  “民通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 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 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D.邻地通行关系

  “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民通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 以另开通道”。

  E.相邻建筑物保护关系

  “民通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 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债权

  1.概念

  债权,是指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享有的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权。享有权利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为特定行为 的义务一方为债务人。债权和物权是典型财产权,但是二者有着天壤之别:

  (1)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债权的满足与否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其义务,这不同于物权。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 的权利,物权人无需依赖于他人的意志或行为,径直享受物的利益,实现物权。

  (2)在同一标的物上,可同时或先后成立多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彼此并不排斥;而且各债权彼此平等,不因成立时 间的先后而有差别,因此有债权平等原则。而在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冲突的多个物权存在;而当一物上被设定了多个他物权 时,一般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各物权的效力等级,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实现。

  2.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是相对于单独之债而言,单独之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多个债权人共享一债 权,或多个债务人共同负担一债务。多数人之债,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照《民法通则》第86、87条,发生多数 人之债时,以按份之债为原则,连带之债需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多个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一债权(即按份债权),或者多个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共担一债务 (即按份债务)。

  对于按份债权,各债权人只能就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而无权超出份额要求履行;当其所享有的债权 份额受清偿时,该部分债权消灭,对其他人的按份债权不生影响。

  对于按份债务,各债务人只需就其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履行,而无义务超出份额履行;当其清偿所负担的债务时,该部 分债务消灭,对其他人的按份债务不生影响。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同一债权的多个债权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连带债权),或者同一债务的多个债务人相互间有连带关 系(连带债务)。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外部关系。

  《民法通则》第87条中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 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②连带一方的内部关系

  连带之债,除了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还有连带方内部的关系问题。即:受领了履行的连带债权人有义务将 超出自己应享有的部分,偿还给其他债权人。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之债。

  参见本报连载的《合同法知识体系精讲》。

  (2)侵权行为之债。

  参见本报连载的《民法通则知识点精讲》第六部分。

  (3)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 的人”。

  (4)无因管理之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 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 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人身权

  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

  1.人格权

  (1)自然人人格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9条至103条规定的自然人人格权有: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 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人格权至少有:生 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并且隐私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 法律的保护。

  (2)姓名权、名称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 、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通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

  (3)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 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 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

  2005年司法考试大纲把荣誉权列入人格权一类。

  2.身份权

  身份权,是自然人彼此身份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身份权包括亲属权、亲 权,配偶权、监护权等。

  身份权可依血缘产生、变更、消灭,如因自然人出生产生的父子见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产生、变更、 消灭,如收养、结婚、离婚等。但身份权不能转让、继承。

  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如配偶权利和义务只存在于夫妻之间;而人格关系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 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如:某甲有肖像权,则任何人均有不侵犯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 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因亲权、亲属权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练习指导

  5-1

  甲将一栋房屋先卖于乙,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甲又以更高价将该房卖于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

  解析:乙的合同债权成立于前,但乙并不能主张他的债权与丙的债权的内容冲突,而排斥丙的债权的成立,二债权均 可成立;而且二者地位平等,乙并不能以其债权成立在前为由主张其债权优先实现;该房所有权经登记移转至丙,乙也不能主 张追及到该房的所在而实现他的债权,而只能向乙主张违约之损害赔偿。

  5-2

  甲有某名车,卖于乙,约定在乙方所在地交付。运输途中,第三人丙超速驾驶,撞毁了该名车。乙痛心疾首,遂向法 院起诉丙侵权,要求损害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解析:有权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的不是乙,而是甲。虽然甲负有交付该物给乙的义务,但在甲完成这一义务前,该物尚 属甲所有。

  5-3

  物业公司用管理的一幢房屋出租给广告公司,获得100万元,用于发职工奖金等。

  解析:物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业主。由业主按比例分配。

  5-4

  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 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

  解析:正确答案是A。奇石配一个基座,只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丙因标的物是遗失物且为无偿,不能依照善意取得 制度获得所有权,而应返还给所有权人。

  5-5

  张某在由市场买了一个猪肚子,张某家的保姆洗涤时在猪肚里面发现一枚具有高度文物价值的金币。现有三人主张所 有权:1.卖猪肚的小贩,理由是猪肚是他从农村收购来的。2.张某,理由是猪肚是他买的。3.张某家的保姆,理由是金 币是她发现的。

  解析:该金币是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这枚金币应该归国家所有。

  5-6

  甲方盖房,误将乙方的石块当作自己的石块打了地基,乙方发现,要求排除归还自己。请问,对乙方的请求应否以支 持?解析:不应支持。甲方因添附而取得了所有权,但应对乙方给予赔偿。地基不能拆除,不是物理上不能拆除,是经济上不 合理。

  5-7

  张某出资3000元,李某出资2000元合伙买了一匹马,用于运输经营,他们没有约定应有份额。

  解析:二人享有的价值份额是6:4。即他们按照份额对整匹马享有权利,并按照份额承担义务(如分担饲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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