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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逐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5日09:02 检察日报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员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社区组织,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通过社区服务等活动,对其犯罪意识和恶习进行矫治,达到教育、挽救犯罪人员,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2003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六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而将被不起
诉(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这些人员不实行社区矫正,存在以下弊端:

  其一,对上述违法犯罪人员不能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和教育,造成这些人放任自流,不能有效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被不起诉人员、免予刑事处罚人员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其他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如有自首、立功等罪后情节等,而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其犯罪意识仍然需要矫正,以避免以后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其二,鉴于担心因无社区矫正过程而会使这些人员放任自流,检察机关为保证法律的教育效果,可能会有意减少不起诉,这样就可能使一些本来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轻微犯罪人员,包括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被起诉。法院也可能将那些本可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判刑,因而对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所接受的一切处遇措施都称做社区矫正,无论审判前,还是审判后,甚至已被释放。事实上,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社会帮教措施,也不仅仅局限于审判后的行刑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都有一些跟踪帮教措施。笔者认为,不应将社区矫正仅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看待,将其作为教育、改造犯罪人员的方法更为恰当,使社区矫正的对象也包括被不起诉或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等。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对不起诉人员实行社区矫正,那么检察机关是否有权作出社区矫正的决定?笔者认为,就某些事项适当授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置权力是必要的,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

  德国议会于1975年制定法律赋予检察官较大的权力,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范围十分广泛并具有罚款等实体性权力,还把许多原先只有法官拥有的某些权限赋予了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a款规定被告人可以选择下属法定义务:(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基金或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从以上看出,德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具有罚款等实体性权力。此外,在美国、南非等国家,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参加无薪社会劳动,检察机关则不再对其罪行进行指控。上述国家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和其他国家的做法,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对相对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人员,可以由相应机关决定其接受社区矫正。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

  作者:于书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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