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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08:08 海南新闻网-海南日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来源:海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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