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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不当法院能否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09:39 检察日报

  案情:2002年2月20日,刘某代表纵横溜冰场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由王某租赁纵横溜冰场内的部分土地及建筑物用于经营酒楼饮食。之后,王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部分临时建筑物准备开业经营大华山庄。王某对临时建筑报建未果,于2002年5月28日开业经营大华山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之后,王某于2002年6月27日与李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出资19.5万元承顶原合伙人曾某(虚构)的股份,李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转让款给王某。2002年10月28日,城市规划局强行拆除了该山庄所有违章建筑,大华山庄停
止经营。李某以王某欺诈其入伙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合伙款,未果,于200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入伙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明知所租赁的土地不得建造临时建筑物经营酒楼,并在报建未果的情况下,却刻意隐瞒该事实,并编造虚假股东曾某退股、资金不够的理由骗取原告入股承顶曾某的股份,是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李某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李某请求法院确认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于2003年5月10日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的上诉,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欺诈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就李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对《合伙经营合同》主张无效并要求返还支付的款项,实质就是主张合同的撤销权,对于李某要求撤销《合伙经营合同》,并要求返还因履行合同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在一审判决后李某可以重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但她依然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什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与李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不变更的,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若二审法院不顾李某的起诉及上诉请求,认为李某主张该合同无效其实质就是主张合同的撤销权,则明显违反诉讼程序,违背司法公正。此外,二审若将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认定为就是主张撤销合同,判决已经生效,王某没有上诉的机会,这样无疑剥夺了被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权利。

  (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因此,不能以李某上诉请求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入伙财产与请求撤销合同的结果是相同的,就认定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请求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申请,行使撤销权,法院或仲裁机关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撤销之后才会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将诉讼请求返还财产作为认定标准,则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在诉讼请求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作者单位:广州市检察院)

  作者:潘建明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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